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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22执94号之五

李希民、李汝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希民;李汝锋

裁判文书全文

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522执9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李希民,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被执行人:李汝锋,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希民与被执行人李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01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汝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汝锋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汝锋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1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161.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