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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121民初5418号

浙江巨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孙淑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巨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孙淑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1民初5418号

原告:浙江巨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8J1D90C,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东港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炜,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淑俐,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巨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淑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将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依法由

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在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巨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在2017年9月4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在2018年2月26日签订了《合作关系解除协议》。《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出现终止合作关系时,合作双方应公平合理结算与支付。合作关系的终止并不意味着本协议的终止,甲方、乙方的责任、义务、权利继续有效,直到本协议规定的双方责任、义务、权利执行完毕。未完工程继续按本协议书实施,只是不在开张新项目合作。出现本条款第1条的情况中途终止时,甲方应对已完工程进行公正结算,并应保证乙方在正常合作期间发生的而在合作关系终止后兑现的合法利益。剩余工程由甲方收回管理权并继续执行”。2018年2月26日《合作关系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作关系解除后,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的工作人员,不得对甲方造成任何负面影响”,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违反此协议规定的内容需支付二万元的经济补偿款给甲方”。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合作关系解除后,正在进行的装修工程应当由原告收回管理权继续执行。被告孙淑俐不得对巨才公司造成负面影响。但是,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即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后3日)就成立了与原告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丽水久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品公司),被告占股10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众所周知,公司注册需要一定的流程和时间,其在三日内即注册成立此类公司,可见,在双方仍具备合作经营关系的前题下,被告就在开展与原告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而且,据查,不知具体原因,于2018年6月8日被告将所有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刘伟伟。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伟伟。另外,被告经营的久品公司不仅开展与原告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并且在合作关系解除后不顾约定与信用,被告孙淑俐将多个已经在巨才公司交付定金的客户强行挖走至久品公司,包括青田百川润城7-2101、7-2201的两个客户,秀水名都业主6幢2701室、2702室的两个客户,共计预期损失达到120000元。在解除合作协议中,关于退还股金的金额也是在综合考虑未完工程的盈利才予以确定的。综上,双方明确约定:未完工程由巨才公司继续执行,被告在退股后不得对巨才公司造成负面影响,不得挖走公司客户。被告在退股后恶意注册公司,挖走公司客户,有违商业道德,也违反了合同精神,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经协商无果,为彰显社会的公平和信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预期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淑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双方解除协议之后,被告方没有使用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对原告造成负面影响。原告说被告挖走客户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浙江巨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明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3、报销凭单复印件两份,青田百川润城7-2101、7-2201施工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为青田百川润城7-2101、7-2201等业主举办开工仪式、制作户型效果图等工作,分别支出260元、1000元,而青田百川润城7-2101、7-2201客户最终被丽水久品装饰公司挖走。 4、原告关于青田秀水名都6幢2701室、2702室的收款收据两份,签约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青田秀水名都6幢2701室、2702室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交付装修工程定金,并由公司主持签约协议,后这两个客户也被被告所控股的久品公司挖走。 5、丽水久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即2018年2月26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后三日)就成立了与原告具有同样业务范围、由被告孙淑俐全资控股的丽水久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在2018年6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伟伟。 6、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合作关系解除协议复印件{原件在本院(2018)浙1121民初2516号案卷中}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合作经营协议中的第六条的第三款、合作关系解除协议的第三条、第五条。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有关身份证明材料无异议。证据材料3,报销凭单是原告单方形成的,真实性也有问题,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对现场照片的形成时间点也不明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也没有关联性,即使是久品公司在装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公司是公司,个人是个人,不能混同。证据材料4,对原告关于青田秀水名都6幢2701室、2702室的收款收据和签约现场照片和上面那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样,而且没有原件的佐证,证据是不能成立的。证据材料5,对工商登记信息,这个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待证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后,被告对原告的装修项目造成负面影响,不能待证被告违约。公司经营是商业行为,即使双方解除协议,约定不能有同类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能否定被告成立公司的权利,且被告成立公司是在解除协议之后的行为。证据材料6,对合作经营协议书和合作关系解除协议,无异议。 另外,原告还在庭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对于被告孙淑俐有没有挖走原告公司的项目,我没有办法确认。我是原告公司搞设计的,当时被告有两个表姐妹想装修房屋,本来叫我设计,后来又不让我设计了。当时他们两个告诉我,被告离开巨才公司了,他姐就告诉我,我不找你巨才公司了,要找他妹妹即被告装修,设计也不叫我设计了。他两姐妹是这样跟我说的。这两个人是交了定金的,定金也没有退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当庭质证认为,一、证人是因原告公司负责人刘建伟要求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异议。

二、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明确表态不能确定被告挖走了原告已交定金的装修客户,不能确定这点,所以证人证言不能待证本案被告挖走原告的装修客户,对原告造成了负面影响的事实。 对于被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人所讲的是客观真实的。在签约仪式上的三人合影照片上,当中的那位是被告孙淑俐,左边的那位是客户陈少俊,右边是巨才公司青田分公司员工即证人刘某,证人说的就是陈少俊的房子,陈少俊老婆就是证人讲的两姐妹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两张《报销粘贴凭单》复印件,尽管写明了四套房子的编号,但被告没有提供装修合同,但结合照片2101室房子的确是久品公司在装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4,秀水名都的2701室、2702室已交纳了房屋装修定金,又有被告与发包人陈少俊、公司设计人员刘某的合影,故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5,是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6,被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就能反应证人是开工仪式上与被告和客户陈少俊一同合影的公司人员,原告又有客户支付定金的收款收据作为凭证,因此,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 被告孙淑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7日,原告浙江巨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青田县成立了分公司,该分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经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017年9月4日,浙江省巨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孙淑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投入资金150000元,占分公司30%股份,并约定了相关合伙事宜。在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合作关系终止的以下条款:1、“出现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到省级以上单位书面通报批评时,国家或地方政策规定必须取消时,甲方可以提出与乙方终止合作关系,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3、“出现终止合作关系时,合作双方应公平合理结算与支付。合作关系的终止并不意味着本协议的终止,甲方、乙方的责任、义务、权利继续有效,直到本协议规定的双方责任、义务、权利执行完毕。合作终止时,未完工程继续按本协议书实施,只是不在开张新项目合作;出现本条款第1条的情况中途终止时,甲方应对已完工程进行公正结算,并应保证乙方在正常合作期间发生的而在合作关系终止后兑现的合法利益。剩余工程由甲方收回管理权并继续执行”。2018年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关系解除协议》,约定:“一、甲方以4000元每股回购乙方的30%股份,股金在2018年5月15日支付。

二、利润分红结算至2018年2月28日前的所有施工工地。

三、合作关系解除后,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的工作人员,不得对甲方造成任何负面影响。

四、甲方违反此协议规定的内容需支付二万元的经济补偿款给乙方。

五、乙方违反此协议的内容需支付二万元的经济补偿款给甲方。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即2018年3月1日,被告在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注册登记成立了自然人独资经营的“丽水久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都在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接着,被告将原先由原告承包装修的秀水名都的两套房屋的装修业务挖走由其久品公司装修。该两套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方已交付定金,并由被告代表原告举行过签约仪式。青田百川润城有两套房屋的业主曾有让原告装修的意向,原告工作人员还对其中一套房屋设计了效果图,并采购了部分装修工具,以后也由久品公司承揽了装修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巨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在青田县设立分公司而与被告孙淑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后又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协议,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以企业法人作为出资方,被告孙淑俐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出资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在该协议上,明确写明青田县分公司是总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但可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而且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出资比例和按出资享有分公司分红权益,分公司如产生债权与债务严格由分公司自行解决,与总公司无关等内容。因此,原、被告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根据《合作关系解除协议》,被告在分公司的股权已由原告回购,还约定被告不得对原告造成负面影响,否则,要支付原告20000元的经济补偿款。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了合作关系终止后剩余工程由原告收回管理权并继续执行。被告退伙协议签订后很快成立了与原告经营业务类同的公司,并挖走了原告已经接包的装修工程,其行为明显造成了原告公司的负面影响,应当依约赔偿违约金20000元。尽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能大于20000元,但是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只约定支付20000元经济补偿款,没有对其他损失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另外赔偿120000元预期损失,没有有效的计算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淑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巨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巨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浙江巨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孙淑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常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季培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