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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执异7号

吴仁生、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仁生;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王卫勇;吴柳平;吴小剑;郑新法;浙江吴氏电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81执异7号 异议人:吴仁生,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园镇东河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9205686-1

负责人:杨静静,系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麾村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588164-3。

法定代表人:吴仁生。

被执行人:王卫勇,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吴柳平,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吴小剑,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郑新法,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浙江吴氏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站前路,组织机构代码:14830366-5。

法定代表人:郑新法。 本院在执行(2016)浙1081执515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王卫勇、吴柳平、吴小剑、郑新法、浙江吴氏电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仁生就本院对其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仁生称,经查温岭法院已经对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进行民事强制执行,并对异议人吴仁生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异议人认为这个措施是错误的,因为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于2018年5月3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大会。汇都家纺有限公司应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公民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不应再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任何民事强制措施,已经采取的应立即撤销。现依照法律规定特此申请。异议人吴仁生向本院提供(2018)苏10破1号之一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发给严立锋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与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王卫勇、吴柳平、吴小剑、郑新法、浙江吴氏电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责令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偿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本金2461711.9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66000元;王卫勇、吴柳平、吴小剑、郑新法、浙江吴氏电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250万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6元,由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王卫勇、吴柳平、吴小剑、郑新法、浙江吴氏电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王卫勇、吴柳平、吴小剑、郑新法、浙江吴氏电镀有限公司未履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9月9日向各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 另查明,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异议人吴仁生系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当前的法定代表人。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裁定受理,并于2018年1月5日指定破产管理人。但截至异议人吴仁生向本院提出异议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均未向本院通报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4300号、(2016)浙1081执5158号案件执行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法院能否对破产过程中的企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首先,关于破产程序的处理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即破产程序处理的是被执行人财产,故执行法院应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便于破产管理人进行处置。而限制消费是对公司及其高管等高消费的限制手段,并不影响对公司财产的处理。其次,关于限制消费的解除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本案中,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既未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也未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更未履行完毕,不符合法定的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法对异议人限制消费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吴仁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汪德锋

审 判 员  陈明芳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魏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