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117号原告深圳市天合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鹤坑三棵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7671386R。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路华,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园**酷派信息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455588。法定代表人蒋超。委托代理人江雪,女,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建,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雪、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7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模具两套,两套模具的开发费用为287000元(人民币,下同),模具开发完成后分别用于“Civic项目”和“N2S项目”。基于诚信,原告依约将上述两套模具开发完成并已经用于“N2S项目”和“Civic项目”,用这两套模具所生产的货物原告已经依约交付给被告的关联公司即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宇龙公司),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对于模具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一拖再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款28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模具款的利息暂计4300元(以2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月约为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对模具采购达成合意,原告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订单、验收单、点检表、发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Civic项目”和“N2S项目”模具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一、关于“Civic项目”:1、原告提交《报价单》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Civic”项目报价单,物料名称为中框组件,产品价格为不含税48元,模具价格为185000元,生效日期为2017年3月2日,发件人为“温君”,收件人为“毛亚伟”,报价单有“温君”签字并盖有原告业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日;被告称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模具采购订单》扫描打印件一份,显示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述订单,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模具一批,金额为185000元,完成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第一条约定技术要求为“根据甲方(被告)的图纸和技术要求,此套模具寿命要求达到正常完成生产订单模具寿命中规定的套数以上数量的合格品”;该模具生产的产品无被告书面许可,原告不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开3个月承兑汇票”,;第二条约定如模具验收不合格【模具的验收以最终的产品合格为依据,首批量产10K产品验收合格后,视为模具合格】即模具开发失败,则甲方(被告)有权取消订单,且无须向乙方(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第四条约定订单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订单可能以传真件等方式存在,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由否认本订单的法律效力;第五条约定“本订单未约定的事项,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模具框架合同》为准,二者有矛盾冲突的,以本订单为准”。该订单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未盖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订单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产生法律约束力,但上述订单仅有被告合同章而无原告盖章,并非被告向原告下达的正式订单;且本订单无框架合同、无验收材料或点检表支撑;3、原告提交《对账单》打印件一份,其中载明“Civic中框模具”各部件所使用之材料、制作工艺、颜色、完成日期及价格等内容,对账单表格发往被告公司“毛亚伟”,“客户确认”处名称为“温君”并盖有原告业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抬头为“报价单”、“估价单”,而非原告所称的对账单,且该证据无被告盖章或签字,系原告单方面制作;4、原告提交《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内容为电子邮箱用户“毛亚伟-酷派”与“麦文贵”等人就“Civic项目”模具开发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沟通;被告称邮件内容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认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毛亚伟”是被告前员工,职位是二级高级采购供应师,负责公司相应项目采购事宜,2017年5月已离职,公司邮箱系统里现已无该邮箱地址,但邮件中显示的邮箱结构符合公司员工邮箱结构。被告称邮件内容中,2017年2月20日毛亚伟发送的邮件明确表示civic锌合金组件报价无法接受,可印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为无效文件;“开模通知”的相关邮件文字非邮件正文,显示形式不符合邮件常规格式,且文字内容仅说明由原告参与civic项目锌合金组件开发并进行沟通,无内容显示原告实际参与到项目开发中或启动项目开模的事实;2017年5月24日唐小枫发送的委外发料单邮件与2017年4月1日沈晨发送的壳料市场邮件中的需求物料编码、需求数量无法匹配,且发料单工厂为东莞宇龙工厂,非被告主体,无法证明委外发料单中发送的物料为civic项目模具开发所需的物料。5、原告提交《订货合同》《委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用于证明案外人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Civic项目”模具所产生的货物,双方已经完成了交货、对账和付款,订货合同及委外合同显示案外人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订货,物料为“CVC-A0中框电池钢片组件”等,合同及送货单有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盖章、“麦文贵”签字,对账单有“罗娟”、“许慧珊”、“罗华影”等人签字;被告称上述证据均为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Civic项目”成品货物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关于“N2S项目”:1、原告提交其发给被告的《对账单》打印件一份,其中载明“N2S”模具各部件所使用之材料、制作工艺、颜色、完成日期及价格等内容,对账单表格发往被告公司“王亚飞”,“客户确认”处名称为“温君”并盖有原告业务专用章,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抬头含义为“报价单”、“估价单”,而非原告所称的对账单,且仅有原告业务专用章,无被告盖章或签字,且系原告单方制作;2、原告提交《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为电子邮箱用户“毛亚伟-酷派”、“WalkerLiu(刘榜)”与原告的“陈海林(gc0×××@szthx168.com)”、“麦文贵”等人2017年3月-5月间就“N2S项目”中框及电池盖支架报价事宜、模具开发过程中的技术及进度问题进行沟通的过程。其中,2017年3月8日,陈海林给“WalkerLiu(刘榜)”发送“回复:corolla电池盖支架0307图档及回复报告”的邮件,2017年3月9日,“WalkerLiu(刘榜)”给陈海林发送“答复:corolla电池盖支架0307图档及回复报告”的邮件,同时抄送毛亚伟;2017年3月9日,“毛亚伟-酷派”给“WalkerLiu(刘榜)”、陈海林、温君发送邮件,内容为:“请天合兴与我司研发确认,将模具开下去,并回传开模进度表。”2017年5月15日,陈海林发送邮件给“席伟”“黄忠华”等人,并抄送毛亚伟,内容为“N2S的目前进度,锌合金中框已注塑完成,正在CNC加工;后盖已注塑20个,快递到西安,确认中;电池盖钢片已冲压完成;……”被告称上述邮件内容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认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上述邮件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进行相关模具的开模操作并向被告提供有效样品及被告同意原告的报价,原告仅截取了对其有利的内容。3、原告提交《订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以证明案外人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Civic项目”模具所产生的货物,双方已经完成了交货、对账和付款,订货合同及委外合同显示案外人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订货,物料为“COL-A0电池盖装饰件组件”等,合同及送货单有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盖章、“麦文贵”签字,对账单有“罗娟”、“许慧珊”、“罗华影”等人签字;被告称该证据均为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成品货物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原告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两份,显示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宇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与东莞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蒋超;原告称被告与案外人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负责业务研发,东莞宇龙公司负责生产;被告认为该证据仅可证明被告向东莞宇龙公司投资的关系,但东莞宇龙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业务和财务都相互独立,并非关联公司关系。5、原告向本院提交《(2018)粤0307民初1118号判决书》一份,称其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好模具并将使用该模具制造的货物按约定交付给案外人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从而证明原告按被告约定开发了涉案两套模具;被告称上述判决的被告已经提出上诉,判决尚未生效,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该判决书中所涉的模具生产后的产品,并非对应本案中的模具,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采购相应的模具,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宇龙酷派模具验收点检表》复印件一份,称其在与其他供应商进行模具采购时,会分两步验收:1、模具生产完成,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模具与被告进行点检,如模具确实开发并符合被告标准,被告会进行点检确认与签字;2、进行点检以后,用相应的模具生产产品达到订单合同约定的量产10K产品并且验收合格后才视为模具合格,供应商与被告双方才会进行开票对账等后续付款行为。原告对被告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本案的模具采购订单中并未约定模具制作完成后需要由被告进行验收,另,本案模具制造完成后,被告指示其关联公司东莞宇龙公司向原告采购利用该模具生产的相应货物,原告生产并向东莞宇龙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从而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涉案模具的制作。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承揽交易过程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Civic项目”和“N2S项目”的手机壳模具,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完成前述项目手机壳模具后,被告指示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订货单(该货物由civic及N2S项目的模具所生产),原告再用该模具生产相应的货物,按约定交付给东莞宇龙公司,《送货单》中注明了civic及N2S字样,可体现原告所提交的货物是civic及N2S项目模具所生产的。原告称,双方签订了《模具采购订单(civic项目)》,另外一套“N2S项目”模具未签订采购订单,系在原告完成“Civic项目”后,被告要求原告开发“N2S项目”,有对账单、往来邮件以及该模具制作完成后生产相应货物的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为证,“Civic项目”模具开发费用为185000元,“N2S项目”模具开发费用为102000元,模具交付方式为使用已开发的模具生产产品,被告不需要验收该模具,仅需要验收使用该模具生产的合格的货物。被告称其向原告下达了“Civic项目”模具采购订单,但并非正式订单,但“N2S项目”未有采购订单及框架合同,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Civic项目)》被告并未接受原告所报价格,由此可证双方并未对该项目的采购达成合意;且在所有邮件当中,被告公司人员未对价格及是否适合需求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邮件的声明中亦显示任何的承诺必须经过正式的授权和书面盖章为准。即使(2018)粤0307民初1118号案件中产品为真实生产,原告也未证明该产品是由本案“Civic项目”模具与“N2S项目”模具生产的;原告提交的《对账单(Civic项目)》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但订单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不符合先下单再对账结算的交易流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要求完成工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如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与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合意的一种法律行为。缔约双方表达了各自的真实意思,且达成了一致时,该合同就已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并在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Civic”项目模具。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Civic项目《模具采购订单》经被告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因被告确认“毛亚伟”系被告员工,且邮箱格式符合被告公司员工的邮箱格式,本院对电子邮件予以采信。被告称《模具采购订单》并非正式合同,因该订单内容涉及双方承揽关系的主要合同义务,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故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该合同所涉模具开发工作,被告应支付价款,对此
本院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模具的验收以最终的产品合格为依据,首批量产10K产品验收合格后,视为模具合格”,原告主张其已完成模具开发的合同义务,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其产品。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交易惯例系根据被告要求开发出相关模具并生产出产品交付给案外人,但原告并未就该交易惯例向本院举证,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曾要求原告根据模具生产的产品向案外人交付。故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模具开发义务且已向案外人交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合同款项18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N2S”项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中,多数涉及向被告员工“毛亚伟”发送或抄送的记录,根据上述认定,本院采信电子邮件内容。因双方未就“N2S”项目签订书面合同,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双方就报价、技术及进度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但并未显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如价款、开发模具技术要求等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的电子邮件内容未能显示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故原告以此主张其与被告间就“N2S”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另外,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向第三人交付根据模具生产的产品的交易惯例向本院举证,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曾要求原告根据模具生产的产品向案外人交付。故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承揽合同的成立,需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其根据承揽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合同款项10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合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7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天合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精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