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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22刑初9号

郭玉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玉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22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利,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莒县。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8〕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利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份,被告人郭玉利到莒县城阳街道、陵阳街道、店子集街道等地村庄内,趁人不备,盗窃他人二轮电动车,共计作案7起,其中入户盗窃2起,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72元,销赃后得款1240元,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7月3日,被告人郭玉利到莒县浮来山街道刘西街村,趁人不备,盗窃张某1停放在其家门前的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销赃后得款22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8年7月8日,被告人郭玉利到莒县城阳街道土门首村,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郭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窃郭某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1辆,销赃后得款22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8元。3.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郭玉利到莒县城阳街道前绪密村,趁人不备,盗窃安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车1辆,销赃后得款22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31元。4.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郭玉利到莒县店子集街道店子集村,趁人不备,盗窃陈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奥斯牌二轮电动车1辆,该车被其藏匿后丢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5元。5.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郭玉利到莒县店子集街道前西庄村,趁人不备,盗窃朱某1停放在家中过档内的奥斯牌二轮电动车1辆,销赃后得款160元,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4元。6.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郭玉利到莒县峤山镇朱家朱里村,趁人不备,盗窃朱某2停放在其家门前的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销赃后得款200元,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元。7.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玉利到莒县陵阳街道方家址坊村,趁人不备,盗窃张某2停放在其家门前的奥斯牌二轮电动车1辆,销赃后得款220元,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1元。案发后,各被害人相继报警,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郭玉利有重大作案嫌疑。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郭玉利在莒县汽车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郭玉利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玉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简介、本院(2018)鲁112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说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1、陈某、郭某、张某1、安某、张某2、朱某2的陈述,被告人郭玉利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莒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玉利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玉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玉利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所盗财物应当责令其折价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玉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1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玉利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郭玉利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其中张某1三百元,郭某五百二十八元,安某五百三十一元,陈某四百六十五元,朱某1五百零四元,朱某2二百六十三元,张某2三百八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传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雷晓楠

书记员王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