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波(曾用名马鑫),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于硕,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海永兵,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芳,宁夏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8)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波、海永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波及其指定辩护人于硕、被告人海永兵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海永兵、马波酒后伙同苏飞(已判决)、石子毅(已判决)在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半岛码头酒吧,无故持械、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1等人,致李某1右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半月板损伤、股骨及胫骨外侧踝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波、海永兵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马波、海永兵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马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于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波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海永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李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海永兵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波、海永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波、海永兵与苏飞、石子毅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被告人马波亲属一次性向被害人李某1赔偿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海永兵亲属一次性向被害人李某1赔偿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李某1对马波、海永兵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波、海永兵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号牌号码查询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2、张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同案犯苏飞、石子毅的供述、被告人马波、海永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波、海永兵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波、海永兵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波、海永兵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波、海永兵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波、海永兵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于硕、李芳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波、海永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海永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瑾毅
书记员牛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