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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刑更84号

刘兴权放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刘兴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刑更84号罪犯刘兴权,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辽0106刑初第8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兴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辽01初终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认为,罪犯刘兴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8年10月31日,罪犯刘兴权获得表扬奖励1次,另获考核积分30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兴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洪成

审判员  柳 震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