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43号
原告:泉州市忠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建行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王炯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郎真,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春迎宾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鹏源路(国土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子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汇丰置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宝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蔡子宜,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纯,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煌,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忠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忠信公司)与被告永春迎宾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迎宾馆公司)、被告汇丰置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汇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日裁定予以驳回,汇丰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忠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斌、被告永春迎宾馆公司、汇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纯、李银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忠信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永春迎宾馆公司立即支付泉州忠信公司回购款本金5000万元,并计至实际付款日的资金占用费(按18%/年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暂计至2017年12月5日止为2775万元,减已付96万元,结欠2679万元;之后按月继续累计)。以上诉讼总标的额为7679万元。2.永春迎宾馆公司承担泉州忠信公司支付的本案律师费1.5万元。3.汇丰公司对永春迎宾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泉州忠信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汇丰公司所质押的泉州迎宾馆有限公司股权(占认缴出资7066.15万元)的价款优先抵偿永春迎宾馆公司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永春迎宾馆公司、汇丰公司承担。庭审中,泉州忠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1.永春迎宾馆公司立即支付泉州忠信公司回购款本金5000万元,并计至实际付款日的资金占用费(按18%/年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暂计至2017年12月5日止为2775万元,减已付76万元,结欠2699万元;之后按月继续累计)。以上诉讼总标的额为7699万元。2.永春迎宾馆公司承担泉州忠信公司支付的本案律师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泉州忠信公司、永春迎宾馆公司及汇丰公司、蔡子宜签订《国际(永春)温泉生态城项目之九福山南环路片区土地一级开发BT项目及五星级酒店主楼(综合楼)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国际(永春)温泉生态城项目之九福山南环路片区土地一级开发BT项目及五星级酒店首长楼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国际(永春)温泉生态城项目之九福山南环路片区土地一级开发BT项目及五星级酒店VIP小裙楼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国际(永春)温泉生态城项目之九福山南环路片区土地一级开发BT项目及温泉休闲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国际(永春)温泉生态城项目之九福山南环路片区土地一级开发BT项目及温泉商住区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等相关合作协议共5份(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由三方合作开发,项目股权按投入比例确定。因项目开发须取得3项必备开发条件,双方约定,如未取得其中任何一项条件,则合作取消、合同终止、永春迎宾馆公司回购原告项目股权。原告可书面通知确定回购日,如未书面通知,则回购日定为原告资金到账届满6个月之日,永春迎宾馆公司逾期超过10日未付清回购款,每日计取0.05%的违约金。2013年11月5日,上述四方签订《国际(永春)温泉生态城项目之九福山南环路片区土地一级开发BT项目及五星级酒店主楼(综合楼)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国际(永春)温泉生态城项目之九福山南环路片区土地一级开发BT项目及五星级酒店首长楼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国际(永春)温泉生态城项目之九福山南环路片区土地一级开发BT项目及五星级酒店VIP小裙楼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国际(永春)温泉生态城项目之九福山南环路片区土地一级开发BT项目及温泉休闲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国际(永春)温泉生态城项目之九福山南环路片区土地一级开发BT项目及温泉商住区开发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等相关补充协议共5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还约定回购价款为130%/年。协议签订后,2013年11月6日,泉州忠信公司将约定的投资款5000万元汇入永春迎宾馆公司指定帐户,占合作项目股权25%,但直至2014年5月1日,永春迎宾馆公司承诺的3项必备合作条件均未具备,依约定双方合作取消、合同终止。截止2015年2月12日永春迎宾馆公司向泉州忠信公司支付了资金占用费1500万元。2016年4月12日,泉州忠信公司、永春迎宾馆公司及汇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付款共分6期,任何1期逾期,则6期5000万元回购款视为全部到期,未付资金占用费均调整为1.5%/月。现因永春迎宾馆公司及汇丰公司未付2017年4月30日到期的首期回购款项,故泉州忠信公司提起诉讼。 永春迎宾馆公司辩称,1.涉诉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虽名为联营型合作,实质是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涉诉协议无效。从协议的实质条款及协议的执行情况分析,原告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股东利润,不符合构成联营合同的要素。首先,从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知,原告只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共同经营;其次,从项目投资金额、项目部账户管理来看,原告以出资名义提供的五千万元实际是永春迎宾馆公司在保管、使用,与涉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共同管理不符。再次,从利润分配、风险承担方面可知,原告并不承担联营的风险。2.原告超越经营范围且逃避金融监管,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涉诉协议无效。3.涉诉《投资合作协议》是原告与永春迎宾馆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2013年11月4日,双方均明知在2014年5月1日前涉诉地块项目无法予以交付验收,也无法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涉诉《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设定的回购条件必然成就。4.涉诉本金5000万元,永春迎宾馆公司已返还496万元,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涉诉《投资合作协议》无效,且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丰公司辩称,1.汇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因涉诉《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汇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原告对汇丰公司所持有的泉州迎宾馆有限公司的股权不享有质押权。且未经股东会决议便对外提供担保亦无效。3.永春迎宾馆公司与汇丰公司已向原告付款496万元,原告对汇丰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泉州忠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共5份、2.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共5份。证据1、2证明双方投资约定的相关内容。3.《收款确认函》5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5份,证明泉州忠信公司依约向永春迎宾馆公司汇款5000万元的事实。4.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欠款情况。5.《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证明汇丰公司质押其持有的泉州迎宾馆有限公司股权为本案债务担保。6.《委托代理合同》1份、7.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据6、7共同证明泉州忠信公司支出本案律师费2万元。8.(2017)闽0503民初927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泉州忠信公司向永春迎宾馆公司共计投资7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投资款及占用费已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诉争的420万元回购款占用费中的120万元应予扣除。 永春迎宾馆公司、汇丰公司质证称,对8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都是无效的;因主合同无效,股权质押也是无效的;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案付款记录在证据中均有体现,投资本金为2000万元的另案中,永春迎宾馆公司一共支付1895.4万元,与本案不存在重复,不存在抵扣的问题。 永春迎宾馆公司、汇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账户历史交易清单》1份、《收据》9份,证明已还款496万元。2.永春迎宾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蔡少峰是永春迎宾馆公司员工,其系代表永春迎宾馆公司向泉州忠信公司出纳王秋莉转账付款。3.泉州忠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泉州忠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存在违规经营。4.永春迎宾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汇丰公司是永春迎宾馆公司的股东,汇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 泉州忠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中420万元中的120万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已在(2017)闽0503民初927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应予扣除;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以认可。确认劳动关系不能简单凭一份《证明》,应提供蔡少峰的劳动合同、社保缴交证明等予以佐证。蔡少峰系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子宜的亲戚,由其出面替汇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回购款及回购款占用费,泉州忠信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只要不违反限制经营等规定,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本案讼争合同系由原、被告各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永春迎宾馆公司、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
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永春迎宾馆公司出具,但其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及缴交社保的凭证,不能证明蔡少峰系永春迎宾馆公司员工。但泉州忠信公司认可蔡少峰于2014年4月4日转账的420万元系支付本案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泉州忠信公司、永春迎宾馆公司、汇丰公司、蔡子宜签订本案《投资合作协议》共5份。5份《投资合作协议》分别约定原告作为投资合作单位,对被告永春迎宾馆公司5份协议所涉项目各投资1000万元,汇丰公司、蔡子宜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对甲方即被告永春迎宾馆公司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5日,上述四方签订《补充协议》共5份,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约定的回购款调整为按泉州忠信公司的投资份额按130%/年计算,同日,汇丰公司与泉州忠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汇丰公司以其持有的泉州迎宾馆有限公司的股权(认缴出资7066.15万元)为《投资合作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2013年11月6日,泉州忠信公司向永春迎宾馆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万元。2014年4月4日永春迎宾馆公司向泉州忠信公司支付420万元。2016年4月12日,上述四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永春迎宾馆公司需向泉州忠信公司支付尚欠的回购本金为5000万元,协议签订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由各方财务对账确认并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签订之前尚未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协议之后资金占用费均按1.5%/月执行。甲方(永春迎宾馆公司)分七期向乙方(泉州忠信公司)支付尚欠的回购款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第一期为2017年4月30日前共支付700万元回购本金及其所欠的资金占用费(其中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4月30日各支付200万元回购本金及其所欠的资金占用费,2016年12月31日支付100万元回购本金及其所欠的资金占用费);第二期至第七期分别为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31日分别支付3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500万元回购本金及其所欠的资金占用费,共计5000万元回购本金及其所欠的资金占用费;永春迎宾馆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若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或不足额支付的情况,原告有权对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随时采取措施,依法主张权利予以追索。另外,《协议书》约定汇丰公司、蔡子宜作为原《投资合作协议》的担保人,继续对永春迎宾馆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泉州忠信公司实现债权之费用,向泉州忠信公司担保,直至永春迎宾馆公司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协议书》签订后,永春迎宾馆公司向泉州忠信公司支付以下款项:2016年7月5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5万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5万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3万元;2017年9月4日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26日支付3万元;共计76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共5份)及《补充协议》(共5份)是否有效?2.永春迎宾馆公司是否应向泉州忠信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资金占用费,若需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3.汇丰公司的股权质押是否有效?4.永春迎宾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泉州忠信公司支付的本案律师费? 关于《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泉州忠信公司与永春迎宾馆公司均基于正常的商业合作目的而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方对投资风险的安排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永春迎宾馆公司、汇丰公司关于《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股权回购款及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泉州忠信公司依约向永春迎宾馆公司支付了投资款500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若提前终止合作,永春迎宾馆公司须按泉州忠信公司的实际投入及其溢价总计130%/年的标准向泉州忠信公司进行回购。其后,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项目不能继续开发建设,各方于2016年4月12日共同签订《协议书》,对2016年3月31日之前债权债务及资金往来进行了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永春迎宾馆公司需向泉州忠信公司支付的回购本金为5000万元,协议签订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由各方财务对账确认并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签订之前尚未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协议之后资金占用费均按1.5%/月执行。《协议书》约定永春迎宾馆公司分七期向泉州忠信公司支付尚欠的回购款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第一期第一笔为2016年6月30日支付200万元回购本金及其所欠的资金占用费等等。以上事实表明,在合同约定的开发条件不具备,合同终止之日起,永春迎宾馆公司即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各方2016年4月12日对账,对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故2016年3月31日之前支付的款项(本案永春迎宾馆公司主张的420万元)均不能再行抵扣。《协议书》签订后,永春迎宾馆公司分9次共计支付款项76万元。《协议书》约定第一期第1笔200万元回购本金及其所欠的资金占用费应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第一期第2、3、4笔应当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30日支付,第二期至第七期应于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支付,但永春迎宾馆公司于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仅陆续支付76万元,其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已明显少于、迟于《协议书》的约定,故上述76万元应认定为支付资金占用费。 关于汇丰公司的股权质押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股权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律师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原投资协议及本协议、或与原投资协议及本协议有关纠纷,协商不成的,应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违约方应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调查费等诉讼费用”,表明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第1项虽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但《协议书》已对上述费用的负担作出新的约定,且《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与原投资协议及有关协议、合同的约定有不符的,以本协议条款之约定为准”。因《协议书》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泉州忠信公司主张由永春迎宾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泉州忠信公司、永春迎宾馆公司、汇丰公司及蔡子宜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以及汇丰公司、泉州忠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泉州忠信公司已依约向永春迎宾馆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万元,至2016年4月12日各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永春迎宾馆公司需向泉州忠信公司支付的回购本金5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其后,永春迎宾馆公司于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陆续支付76万元资金占用费,其余债务均未履行。故永春迎宾馆公司依约应向泉州忠信公司支付回购款本金5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应当扣除已支付的76万元);根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的约定,汇丰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春迎宾馆公司追偿;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泉州忠信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汇丰公司所质押的泉州迎宾馆有限公司股权(占认缴出资7066.15万元)的价款优先抵偿永春迎宾馆公司上述债务;泉州忠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t"_blank)》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deid=459384"t"_blank)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春迎宾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忠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本金5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应当扣除已支付的76万元); 二、汇丰置业(中国)有限公司对永春迎宾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春迎宾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泉州市忠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汇丰置业(中国)有限公司所质押的泉州迎宾馆有限公司股权(占认缴出资7066.15万元)的价款优先抵偿永春迎宾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 四、驳回泉州市忠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25元,由永春迎宾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丰置业(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55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由泉州市忠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多预交的4255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尹立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戈一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97?deid=459384"t"_blank)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PAGE 1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