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1565号
原告:吴煜青,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纯玉,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冠雯,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吴煜青与被告吴纯玉、王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811号民事判决。
被告吴纯玉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6)闽05民终601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吴煜青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中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煜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重启,被告吴纯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劲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煜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纯玉立即偿还吴煜青借款2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吴煜青变更诉讼请求为:吴纯玉立即偿还吴煜青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吴纯玉于2015年2月2日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向吴煜青借款200万元、42万元,借款期限均约定至2015年6月12日。借条出具后,吴纯玉未按期还款,现吴煜青要求其予以偿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吴纯玉辩称,她虽然向吴煜青出具200万元借款的借条,但是吴煜青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她,故应驳回吴煜青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纯玉于2015年2月2日向吴煜青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吴纯玉向吴煜青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需于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另外一份《借条》载明吴纯玉向吴煜青借人民币42万元,分为6期还款,每月还款人民币7万元,于每月13日前还款,截至2015年6月12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吴煜青曾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5月15日分别汇款50万元、200万元、20万元、194000元、70万元给吴纯玉,以上款项合计3594000元。吴纯玉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累计汇款100多笔给吴煜青或其指定的收款人黄晓玲,所汇款项合计5209176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2015年2月2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200万元,吴煜青是否实际出借该款项给吴纯玉的问题。 吴煜青主张2015年2月2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200万元,实际上是对2011年10月13日200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2011年10月13日吴纯玉向吴煜青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当日吴煜青转账支付了200万元,之后吴纯玉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12日,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结算,确认该笔借款吴纯玉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6个月利息42万元,所以吴纯玉才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条》以及一份42万元的《借条》,且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13日开始计算,以上从吴纯玉的还款规律可以看出。 吴纯玉认为2015年2月2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200万元,是吴纯玉要向吴煜青新借的款项,并非是对2011年10月13日借款200万元的重新确认,2011年10月13日借款200万元并没有约定利息,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而2015年2月2日《借条》中的200万元,吴煜青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第一,吴纯玉主张本案200万元《借条》以及另外42万元《借条》的款项均是新的借款,而不是对2011年10月13日借款的重新确认,但是吴纯玉为何要在同一天出具二张借条,而且在发现日期写错了之后,为何只修改落款时间,而对借款期限的起算时间却未作修改,而且若如吴纯玉所说的约定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从十日后开始计算,却为何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早于借条出具的时间,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从吴煜青和吴纯玉相互往来的银行流水来看,吴煜青汇给吴纯玉的款项仅有3594000元,而在2015年2月2日两份借条出具之前,吴纯玉汇给吴煜青的款项就有4929176元,如果吴煜青出借给吴纯玉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的话,那么吴纯玉汇给吴煜青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吴煜青汇给吴纯玉的款项,为何在2015年2月2日借条出具以后,吴纯玉还于2015年2、3、4、5月每个月汇款7万元给吴煜青,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从吴纯玉汇款给吴煜青的流水情况来看,在2011年10月13日吴煜青借给吴纯玉200万元款项之后,吴纯玉于2011年11月13日、12月13日、2012年1月13日、4月13日、5月14日、6月13日、7月13日、8月14日、9月14日、10月21日、11月13日、2013年1月14日、2月14日、3月14日、5月14日、7月14日、8月13日、10月14日、11月13日、2014年2月7日分别汇款7万元给吴煜青,该些汇款基本都是在13、14日左右所汇,虽然中间曾有间断过,但与吴煜青所主张的该笔20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5%相互印证,吴煜青的主张更具合理性。第四,吴纯玉虽然以其所汇给吴煜青的银行流水来主张2011年10月13日2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但吴纯玉却无法具体说明其所汇给吴煜青的款项哪些为偿还2011年10月13日200万元借款,故吴纯玉的主张缺乏合理性。第五,本案200万元借条所约定的借款起算日期2015年1月13日,与2011年10月13日200万元借款的日期,均是13日,由此可以佐证吴煜青所主张的本案200万元借款即是对2011年10月13日200万元借款重新确认的可信性。综上,可以认定2015年2月2日20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其实是对2011年10月13日200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而不是新的借款。因吴煜青自认截至2015年2月2日,关于2011年10月13日的借款200万元,吴纯玉已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2日,即吴纯玉已支付33个月的利息为23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2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33个月的利息为198万元,故超过的部分33万元应折抵本金。为此,2015年2月2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200万元,实际本金仅有167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可以认定2015年2月2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200万元,吴煜青实际已支付款项167万元。
本院认为,吴纯玉于2015年2月2日向吴煜青借款16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因2015年2月2日《借条》没有载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2月2日本案《借条》出具后,吴纯玉又偿还吴煜青28万元,故吴纯玉至今尚欠吴煜青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吴煜青请求吴纯玉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吴纯玉应偿还吴煜青借款139万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吴纯玉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吴煜青撤回部分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于吴煜青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纯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煜青借款139万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吴煜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吴煜青负担6954元,由吴纯玉负担15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君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经资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尤海棠 速 录 员 陈家群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