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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8民初1938号

唐锦玲、施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9-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锦玲;施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8民初1938号

原告:唐锦玲,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施俊,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唐锦玲与被告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9年1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177元及利息(以2417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瓷砖等建材,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3月2日以《欠条》形式确认欠原告24177元,定于2017年3月25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2017年3月2日,被告施俊确认欠原告瓷砖款24177元,并定于2017年3月25日付清。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施俊确认欠原告24177元货款,并定于2017年3月25日付清,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24177元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施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锦玲支付货款24177元及利息(以2417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及财产保全费261.77元合计66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俊负担,被告施俊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求贤

审 判 员  陈红文

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敬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