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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刑初1218号

胡志朋、张雷廷、李辉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胡志朋;张雷廷;李辉;李双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刑初1218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志朋,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2008年8月21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9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0年1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雷廷,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永城市。2017年12月27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辉,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双箭,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8)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朋、张雷廷、李辉、李双箭犯赌博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钱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朋、张雷廷、李辉、李双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志朋伙同魏某2(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魏某1、钟某、刘某2、袁某等人在本市马剑镇及萧山、浦某等地山上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先后组织场子20次左右,共计抽头获利1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雷廷负责为赌博场子召集赌博人员,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李辉接送赌博人员20次左右,非法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李双箭望风13次左右,获利26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志朋已退赃4万元,张雷廷退赃4万元,李辉已退赃4000元,李双箭已退赃2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志朋、张雷廷、李辉、李双箭四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志朋、张雷廷、李辉、李双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志朋伙同魏某2(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魏某1、钟某、刘某2、袁某等人在本市马剑镇及萧山、浦某等地山上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胡志朋等人先后组织场子20次左右,共计抽头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胡志朋从中分得4万元。被告人张雷廷负责为赌博场子召集赌博人员,后参与分成,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李辉接送赌博人员20次左右,非法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李双箭望风13次左右,非法获利2600元,并分得10余包利群香烟。 案发后,被告人胡志朋向公安机关退赃4万元,被告人张雷廷向公安机关退赃等4万元,被告人李辉向公安机关退赃4000元,被告人李双箭向公安机关退赃2000元,向本院退赃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魏某1、崔某、张某、刘某1、苗某、刘某2、袁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志朋、张雷廷、李辉、李双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朋、张雷廷、李辉、李双箭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志朋、张雷廷、李辉、李双箭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均已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志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雷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李辉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李双箭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违法所得:被告人胡志朋40000元,被告人张雷廷20000元,被告人李辉4000元,被告人李双箭2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学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