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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182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顺英;郑艳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72150C。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张新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英,女,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艳茹,女,汉族,1991年5月27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顺英、郑艳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被上诉人李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见,被上诉人郑艳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4,000元、诉讼费2,799元,不服金额为16,799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为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鉴定费14,000元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不合理。1、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事故是侵权人郑艳茹造成的,与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无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纠纷就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错误。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约定了属于被保险人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李顺英仅提供简单报告未提供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属于证据不足,价格评估仅有参考价值,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要求李顺英提供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原审法院依据鉴定书认定李顺英的损失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李顺英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鉴定费可以判给保险公司承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可以由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2、本案所涉及的车损,已经经过司法鉴定,修理发票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凭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艳茹答辩称,1、同李顺英的第一个答辩意见。2、郑艳茹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处购买有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李顺英的合理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只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艳茹、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85,575元;2、诉讼费由郑艳茹、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7日21时40分,郑艳茹驾驶豫P×××**号车沿扶沟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荷花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史志洋驾驶的豫P×××**号车相撞,造成郑艳茹、史志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郑艳茹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志洋无责任。豫P×××**号车系李顺英所有,施救花费2,575元,经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269,000元、鉴定费14,000元。豫P×××**号车(原牌照豫B×××**)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李顺英在此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艳茹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P×××**号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郑艳茹责任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郑艳茹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李顺英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顺英车辆损失267,000元、施救费2,575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285,575元(李顺英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41),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艳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诉讼费用是李顺英为了实现其权利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李顺英为了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适当。

二、李顺英所有的豫P×××**号车辆本案事故中受损,为了确定该车的损失,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二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据该评估报告判决适当。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水安

审判员  李保利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