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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11民初6197号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王振堂、肖树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8-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振堂;肖树东;临沂市东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6197号

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128号。

负责人:王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振堂,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与被告王振堂系父子关系。

被告:肖树东,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市东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26号。

负责人:张玉东,总经理。 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振堂、被告肖树东、被告临沂市东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郭军,被告王振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树东、被告临沂市东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临沂市罗庄区法院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8)鲁1311执12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肖树东保单号为000400928217306、000400928324306的保单现金价值中的质押借款本息1284800.5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2016年11月3日、2017年11月10日,被告肖树东作为借款人分别以保单号为000400928217306、000400928324306的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质向原告借款6次,本金共计1213000元。经结算,涉案两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共计1835779.12元,被告肖树东目前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284800.53元。因上述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出质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1284800.53元的优先受偿权。罗庄法院分配方案以原告未对保单进行背书亦未交付为由,认为质权自始未设立是错误的:根据保险原理,由于保单现金价值系由保险公司所记载并留存于保险公司管理,故保单现金价值的质权自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的出质申请并签署有关法律文书即告设立,其法律意义上的登记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在其核心系统中所作出的有关标记性记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告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已经特定化,并由原告占有,作为借款的担保,无需将保单背书和交付。对于质押借款的事实,已经执行裁定书查明,分配方案无视这一事实系严重错误。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王振堂辩称,1.本案中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经营范围无贷款项目,原告也不能提供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原告无权发放贷款,其与肖树东之间的贷款关系是无效的,且原告也没有与肖树东签订质押合同,没有办理保单质押登记,更没有移交保单,原告引用的担保法解释第85条不适用本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不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9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有执行依据,未提供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依据,不能参与分配。3.(2018)鲁1311执12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肖树东未作答辩。 被告临沂市东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堂与临沂市东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肖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临沂市东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振堂借款3041460元及利息;

二、被告肖树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树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临沂市东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因临沂市东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肖树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振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1311执1200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鲁1311执1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临沂市东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肖树东的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201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鲁1311执12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肖树东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商业保险的现金价值183万元,并于2018年5月30日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以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所得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为550978.59元为由,对(2018)鲁1311执1200号案件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要求将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执行金额由1830000元变更为550978.59元。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鲁1311执异8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以被告肖树东在原告处有质押贷款为由向本院提交优先受偿申请。本院作出(2018)鲁1311执1200号执行财产分配分案,认为原告优先受偿的主张不成立,据此,分配被告王振堂受偿数额为1830000.23元,原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受偿数额为0元。

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服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被告王振堂对原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提出异议提出反对意见。 查明,2008年9月3日,肖树东(投保人)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人)签订人寿保险投保单两份,约定投保“太平盈盛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保险两份,被保险人为肖树东,事故受益人为肖永奎,保单号分别为000400928217306、000400928324306,缴纳保费分别为1500000元,5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同年11月3日、2017年11月10日,肖树东作为借款人分别以上述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质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借款6次,共计1213000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和庭审查证材料认定,有关书证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解释》第511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解释》第512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本院在执行被告王振堂与被告肖树东一案中,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以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参加分配,本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原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异议送达其他债权人,被告王振堂提出反对意见,据此,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王振堂及被执行人肖树东、临沂市东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振堂所称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不能参与分配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太平保险公司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为被告肖树东以其保险单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在此借款担保关系中,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质押合同为从合同,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肖树东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既然主合同有效,因此,本案只审查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的效力,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肖树东在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单能否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2.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3.原告太平保险公司所称关于保险单质押不需要交付的理由是否成立。 1.被告肖树东在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单能否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本案涉案标的物为保险单,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可以出质的(一)至(六)项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据此,可以推出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转让或者质押。因此,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肖树东之间的保险单应认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作为质押合同的标的物。 2.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肖树东之间的人寿保险单既然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因此,应按照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相关规定来认定质押合同的效力。①根据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

原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肖树东存在质押合同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中对以保单作质押的事实、借款数额、还款的时间、保单担保的范围都进行了约定,因此,应认定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肖树东之间质押合同关系成立。②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因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关于保单作为质押效力的相关具体规定,因此,应按照物权法中关于权利质权一节中有关质权效力的规定确认保险单作为质权的效力。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规定,关于权利质押的,应以质权凭证交付作为质权生效要件,因此,保险单作为质押是否有效,也应以保险单凭证是否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至本案庭审时,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实际占有被告肖树东保单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肖树东并未实际向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单。 3.原告太平保险公司所称关于保险单质押不需要交付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保险公司该主张不成立,主要理由为:①原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告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已经特定化,并由原告占有,作为借款的担保,无需将保单背书和交付”。

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肖树东之间作为质押的保险单,其投保的收益是随着投保时间和投保数额决定的,保险单的金钱价值只有在双方保险合同解除或保险合同到期后才具有实际的金钱价值,至本院提取被告肖树东在原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以前,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并未以保险单作为质押担保主张偿还借款,即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并未解除与被告肖树东保险合同以实现保单的金钱价值。

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肖树东之间的保险合同在本院提取保险金时仍存续,因此,只有当本院以执行措施提取被告肖树东在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处的保险金,才具有了以执行行为解除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肖树东保险合同,该保险单才具有了特定的金钱价值。同时,基于保险单质押的特点,质押合同是以权利出质作为要件,因此,基于本院上述分析,权利质押对于权利凭证的交付应作为生效要件,完成交付后才具有排他的权利。保险单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并无例外情形。据此,原告太平保险公司所称保险单质押不需要交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肖树东以保险单作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作担保,由于双方未实际交付保单凭证,质押合同并未生效,不具有排他性。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肖树东投保的保险单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以优先受偿权为由对本院(2018)鲁1311执12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不成立,本院(2018)鲁1311执12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被告肖树东、被告临沂市东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庭审辩论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3元,由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化恕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薪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