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30民初7289号
原告:王姝梦,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赤峰鑫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072588800Y。
法定代表人:郭金明,经理。
原告王姝梦与被告赤峰鑫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姝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姝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8年11月27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具状起诉。被告鑫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姝梦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据一枚,用于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泽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7月27日,被告鑫泽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记载:本人(公司)鑫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王姝梦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已经通过现金收到该款。借款日期:2018年7月27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月息按2%计算,按月支付壹万元利息给王姝梦;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月万分之六的逾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将借期内的利息全部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存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一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且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之和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鑫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姝梦偿还借款600000元、给付违约金60000元,合计660000元;
二、自2018年11月28日至借款偿清之日,被告赤峰鑫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给付原告王姝梦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赤峰鑫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广
审 判 员 包仕文
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娟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