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002民初5086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学府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亚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与纬十一路交叉口祥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计洪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豫10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豫10民终26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豫10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2日立案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彭亚杰,被告(反诉原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计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待鉴定后确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30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新天下分公司的装饰工程,工程定价为300万元,施工日期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遗漏图纸中的大量工程没有施工,同时被告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或者与图纸设计不符,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工,给原告造成了工资、租赁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时间、工程项目、工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与图纸设计不符及遗漏工程不属实;2、实际施工中,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大量的变更,增加了原图纸中未设计的工程;3、原告没有按照工程进度准备装修装饰的材料,导致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在被告。原告至今拖欠被告工程款。
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下余工程款项1249117.4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899364.52元(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承建被反诉人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新天下分公司的装饰工程,工程定价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以及被反诉人要求增加的合同以外的工程,工程造价由约定的300万元增加至4249117.4元,但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285万元后即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人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1249117.4元无相应证据支持,剩余的工程款应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被反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诉人要求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报价单各一份。以证明:1、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新天下分公司的装饰工程,本项工程包干定价为300万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2、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被告须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效果图及预算清单进行施工,如有变更必须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原告,经原告同意方能变更,否则必须按照原告确认方案进行施工;3、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或者增加,否则由乙方自行承担变更或者增加的相关费用,被告不得减少工程内容及工序工艺,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据实核算由乙方承担。第二组:收款收据共计6张。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工程进度依约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分六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5万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办理金额为2万元的充值卡一张,下余13万元为质保金。第三组:原告与陆彩霞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位于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新天下分公司所在场地系承租陆彩霞的房屋,2015年时房屋的月租金为133400元,出租人陆彩霞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收租金,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延误工期至2015年9月22日共计82天(二个月零22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业经营,还得支付出租人延误工期期间房屋的租金,给原告造成房屋租金损失共计367005元。第四组:原告2015年7月份、8月份、9月份记账凭证及工资表共计57页,2015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现金取款凭证一份、2015年10月16日中国银行现金取款凭证两份、2015年10月15日中原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5年9月16日中国银行现金取款凭证一份、2015年8月16日中国银行现金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延误工期至2015年9月22日共计125天(四个月零二天),导致原告不仅无法正常开业经营,在此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到银行支取现金支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共计1363120元,该损失系因被告延期完工导致,应当予以赔偿。第五组:照片七张。以证明:原告开业后,被告多次组织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打砸、堵门、闹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照片中显示公安机关已到场进行处理。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285万元工程款,但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2万元储值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陆彩霞之间租赁关系的真实性,且涉案工程延误工期并非被告原因,而是由于原告准备装修主材不及时、施工中多次变更增加工程所导致;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均是原告的自证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涉案工程延误工期并非被告原因,是由于原告准备装修主材不及时、施工中多次变更增加工程量所导致;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农民工要账行为并非原告组织,现场也没有打砸、堵门、闹事,否则既然公安出警处理,为何没人受到任何刑事或治安处罚,且农民工要账行为也是由于原告拖欠工程款,致使被告无力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所导致的,原告有明显过错。从照片来看是没有被告法人在场的。因原告给付款项不及时,被告公司也多次受到农民工的围堵。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新天下分公司的装饰工程,本项工程包干定价为300万元。第二组:大唐正道装修预算单、装修增项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预算,明列了具体的工程量,预算工程价款为3548793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把工程施工中所产生变更增项的项目、价格、说明进行了明列,变更增项产生的价款为1249117.4元。第三组:购买石材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张云峰购买涉案工程所用的石材,被告公司法人计洪刚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购买石材协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施工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但在2015年6月19日,原告还在购买石材,说明原告准备装修主材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第四组:证人李某(李学军)、步某、田某、毛某、魏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证人均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农民工。涉案工程施工中,原告工地管理人员多次要求施工人员对工程进行变更增加,由此增加了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拖延了工期。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双方所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反诉的原告所自行制作的,且和最终的鉴定意见是不符合的,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工程施工所需要的原材料是原告根据被告施工进度而予以准备的,正是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导致相应的主材根据施工进度予以配备,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依照法律规定其证言未经质证,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另工程量的变更增加并非造成被告工期所延误的原因,合同约定中对于工期延误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形均不属于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经审查,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及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原告)预对所开设的新天下店进行装饰装修,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根据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效果图并经现场勘验后向原告作出装修工程报价。2015年1月21日,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新天下分公司装饰工程1.2工程地点:许昌市东城区安和街(瑞贝卡新天下17#商铺)1.3本项工程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新天下分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图,效果图计算出预算清单,最后根据预算清单经过甲乙双方商议,最终确定本项工程包干定价为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1.4此次工程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提供《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新天下分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图、效果图、预算清单进行施工,如有需要变更必须施工前书面告知甲方,并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方能变更。否则必须按照甲方确认方案进行施工。(本项工程以施工图为主,如施工图、清单和效果图有冲突部分,则以甲方意见为准进行确定;如清单缺失部分则以施工图和甲方意见为准)。1.5本项工程的一切变更由甲方根据施工图、效果图、预算清单,以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利益为基础进行变更,乙方必须遵守甲方施工变更事项意见,进行施工,否则视为违约(以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利益为基础,如果不涉及重大变更,乙方不遵守甲方施工变更意见,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据实核算由乙方承担)。1.6工程项目及承包范围:整体装修、装饰、水电等(依据甲方提供施工图)。1.7工程内容:具体详见《大唐正道新天下装饰工程施工图》。1.8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石材、墙地砖、木地板、灯具、洁具、窗帘、音响、路由器、所有开关面板插座及有线电视插座以上十类原材料费用除外。其他全部属于乙方包工包料范围内)。1.9施工日期:自15年元月23日始,至15年5月20日止,工期共100天,春节除外。1.10工程总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万元)。第二条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2.1付款比例:(1)工人、材料进场付总工程款15%计45万元;(2)隐蔽工程做完付总工程款20%计60万元;(3)石材及墙地砖工程做完付20%计60万元;(4)工程收尾付总工程款25%计75万元;(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15%计45万元;(6)质保金为总工程款5%计15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后交付)。2.2本工程项目总价为叁佰万元,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或增加,否则,乙方自行承担变更或增加相关费用,乙方不得随意减少工程内容及工序工艺,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据实核算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工程项目(内容)变更的约定4.1签署本施工合同后正式施工前,如甲方要求删除或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内容),甲、乙双方须签署《工程项目(内容)变更确认单》。如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变更乙方已施工完毕的个别工程内容,则需要向乙方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装修项目进行了变更,部分装修项目有所增减,但双方均未按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署《工程项目(内容)变更确认单》。2015年6月19日,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向张云峰购买涉案工程所用的石材,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洪刚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购买石材协议。2015年9月22日,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上述装修工程,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接收并投入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4月13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博建价鉴字(2018)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的工程造价为50706.75元(按比例下浮后工程造价为:40017.77元);2、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漏项工程造价为:208806.80元(按比例下浮后工程造价为:164790.33元);3、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装饰工程中的装修变更增项(不含单列、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35939.77元(按比例下浮后工程造价为:265123.67元)。特殊说明:(一)装修变更增项中双方对下列工程有异议,给予单独列出:(1)洁具安装(不含主材)工程中,包含内容:公共卫生间的蹲便及洗手台、SPA房间坐便及洗手台、公共浴区淋浴等;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此项不包含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应给予计取安装费用(不含主材),本次诉求金额为:20000元(按比例下浮后工程造价为:15784元);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此项施工内容不应给予计取安装费用,按合同约定已包含在工程报价中,此项费用为0元。(2)灯具安装(不含主材)工程中,包含内容:照明灯具、消防应急灯、装饰灯等;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此项施工内容不包含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应给予计取安装费用(不含主材),本次诉求金额为:30000元(按比例下浮后工程造价为:23676元);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此项施工内容不应给予计取安装费用,按合同约定已包含在工程报价中,此项费用为0元。(3)墙面封平工程中,此部分工程在现场勘验时,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细木工板及九厘板找平,已隐蔽在墙面干挂墙砖中的多个部位,无法具体核实实际工作内容及工程量,双方在现场勘验中各自提出不同的意见: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此项施工内容不包含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应给予计取费用,本次诉求金额为29084.80元(按比例下浮后工程造价为:22953.72元);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此项施工内容不应给予计取费用,按合同约定已包含在工程报价中,此项费用为0元。(4)室内音响线工程中,包含内容:音响线的购买及安装费用;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此项施工内容不包含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应给予计取费用,本次诉求金额为:34300.00元(按比例下浮后工程造价为:27069.56元);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此项施工内容不应给予计取此项费用,按合同约定已包含在工程报价中,此项费用为0元。(5)主下水维改工程中,现场勘验时此工程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具体核实实际施工内容及工程量,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次诉求金额为:8000元(按比例下浮后工程单价为:6313.60元),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认为造成此项施工的原因不属于我方原因,不应给予计取费用,此项费用为0元。(6)一楼做地坪工程中,现场勘验时此部分工程属于隐蔽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报价单》未显示此项施工内容,也无双方签署的《工程项目(内容)变更确认单》等证据资料,无法现场具体核实此项施工内容,双方在现场勘验中各自提出不同的意见: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此项施工内容应给予计取费用,原因:此项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的施工内容,且在施工过程中由人力将混凝土运至各个房间,地坪抬,地坪抬高厚度约20cm铺,小机械辊压,面层水泥砂浆找平,耗费人工成本较大。根据施工内容及施工工艺,本次诉求金额为:125500.20元(按比例下浮后工程造价为:99044.76元);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不应给予计取费用,原因:合同双方在未施工前已经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及±0.00标高位置(见装饰装修施工图纸),合同报价中已包含地坪抬高费用,此项费用为0元。我公司在地坪整平工程现场勘验时,此部分属于隐蔽工程,无法具体记录此部分所用的材质、厚度等数据,通过征求贵院意见,暂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A?建筑工程/B?装饰装修工程等规定并结合市场材料价格,给出参考意见,一楼做地坪工程金额:108760.96(按比例下浮后工程造价为:85834.15元)。(7)公共区域玻璃护栏加柱子工程中,包含内容:
二、三层走廊玻璃护栏;此项内容在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中,无双方签署的《工程项目(内容)变更确认单》等证据资料,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此项施工内容变更增加原因为:原二、三层走廊玻璃护栏已经加工好,后经甲方要求拆除后改成钢制框架包铜板的柱子,玻璃保留一层,此项属于变更增加费用应给予计取,本次诉求金额为:29640元(按比例下浮后工程造价为:23391.89元);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此项无施工内容变更增加,不给予计取费用,此项费用为0元。(8)油漆改色工程中,此项内容在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中,无双方签署的《工程项目(内容)变更确认单》等证据资料,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此项施工内容变更增加原因为:此项是因业主方提供的色板样品,后又改变,业主只提供了一种色板,并要求所有没有做的按照一个颜色去做,造成工作内容变更及施工次数更改,应给予计取费用,本次诉求金额:242467.20元(按比例下浮后工程造价为:191355.11元);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不应给予计取费用,原因:造成油漆施工错误的原因,属于施工方自行施工错误造成,将应喷成红色部分全部喷成白色,不给予计取费用,此项费用为0元”。另查明,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3月23日、5月6日、6月29日、9月3日、9月23日分别向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450000、600000、600000、300000、300000、600000元的收款收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28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本案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以鉴定结果为调解基础的意见,但因双方调解意见有分歧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的履行条件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
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项目及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施工日期、工程总额、付款方式,以及施工中相关施工项目的变更办法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工程款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装修项目进行了变更,包括相关工程项目的变更和项目的增减,对此,双方均未按约定签订《工程项目(内容)变更确认单》。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交付装修完工的工程,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接收并投入使用,表明双方对变更工程部分的认可,亦表明对合同所约定装修工程整体交工的认可。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进行工程鉴定,且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未要求重新鉴定。虽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书中相关工程项目应否计价有不同意见,但对所鉴定工程相关项目及价格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本案调解时,虽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未达成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以鉴定结果为调解基础的意见。鉴于本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情况,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部分装修项目进行了变更,且对工程进行了交工和投入使用,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实际装修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具体工程款数额应为3060315.57元【3000000元-40017.77元(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的工程)-164790.33元(漏项工程造价)+265123.67元(增项工程造价)】。由于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已经给付被告285万元工程款,且该项目工程已经超出双方所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故原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还应给付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315.57元(3060315.57元-2850000元)(含质保金)。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洁具安装、灯具安装、墙面封平、室内音响线的工程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载明“包工包料(石材、墙地砖、木地板、灯具、洁具、窗帘、音响、路由器、所有开关面板插座及有线电视插座以上十类原材料费用除外。其他全部属于乙方包工包料范围内)”,因此该部分工程不应再行计算工程价款;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主下水维改工程、公共区域玻璃护栏加柱子工程、油漆改色工程价款,因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装饰装修的公司,其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图纸及现场测量作出的工程报价应当包含其主张一楼做地坪工程,故对其另行主张一楼做地坪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相关具体诉讼请求和费用票据,应视为双方为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分别由各自承担,本院不作判决。关于本案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但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变更的情形;存在原告应提供的相关装修材料逾施工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情形;原告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到期后在2015年6月27日、9月3日、9月23日仍向被告给付工程款项,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交付该工程时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期进行了变更并达成合意,因此,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逾期完工而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主张原告给付其违约金的请求,亦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315.5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3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大唐正道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延伟
人民陪审员 赵翠萍
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