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3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浪车联汽车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刘顺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天宇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西冉村北侧燕桥金路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苏书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赛浪车联汽车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宇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0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赛浪公司上诉称,中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同时,赛浪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据此,赛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天公司对于赛浪公司的上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天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赛浪公司给付中天公司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赛浪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赛浪公司对于其上诉理由和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赛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赛浪车联汽车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