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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02民初291号

陈泰生与张如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泰生;张如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291号

原告:陈泰生,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张如光,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陈泰生与被告张如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000元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如光为项目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7年2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之前尚未支付的利息37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后本金总额为870000元,约定月利息仍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张如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明细一份、取款凭证七份、结婚证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将前期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结算至后期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如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泰生借款本金8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以8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000元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160元,由被告张如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沈发玲

书记员徐咏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