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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11执恢6号

杜占敏与张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占敏;张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211执恢6号

申请执行人:杜占敏。男性,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永红解困小区**。

被执行人:张放,男性,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住吉林市丰满区紫御江城**-30委****v> 申请执行人杜占敏与被执行人张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给付杜占敏欠款85416.87元及其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181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券、金融理财等财产进行查控。除对被执行人张放名下工商银行辽宁省沈阳东站支行账户依法扣划35000元外(扣划款项用于承担案件执行费1181元、申请人垫付评估车辆评估、鉴定费10000元外,剩余23819元用于偿还本金)和被查封车辆吉B088**宝马牌小轿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放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二次查控后依未发现财产。

三、传统查控对不动产、公积金、保险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传唤、查询、核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信息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周边调查,暂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

五、因被执行人张放未履行义务,依法采取措施即限制高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等措施;经对被执行人罚款、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放名下被查封车辆吉B088**宝马牌小轿车经两次司法网络拍卖后仍无人接拍,经申请人申请已对被查封车辆依法解除查封。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 想

代理

审判员  赵浚淇

代理

审判员  籍 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刘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