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626号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密特曼空压机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经营者:郑德国,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梅,女,系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宿迁市联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密特曼空压机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宿迁市联习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8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到珠海武桥工地为被告维修施盛SS50-A螺杆机机头,出货金额8080元,并由被告工地主管凡永红签名确认。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将发票交付凡永红签收。后凡永红于2018年8月7日通过微信支付货款2000元给原告员工郑建收。2018年8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工地保养施盛SS50-A螺杆机机头,凡永红外出,由被告张文亮签收送货单金额22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将2200元货款对应的发票交付张文亮并微信通知凡永红。后原告就上述8280元货款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广东增值税发票2张;2.销售出货单2份;3.微信聊天截屏5张。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原告根据凡永红的需求到珠海武桥工地为其维修施盛SS50-A螺杆机机头。凡永红在销售出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出货金额为8080元。同时,凡永红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的开票资料,包括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纳税人识别号、联系电话等信息。原告将上述出货金额相应的发票交付凡永红。2018年8月7日,凡永红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员工郑建支付货款2000元。2018年8月8日,原告根据凡永红的需求再次到珠海武桥工地保养施盛SS50-A螺杆机机头。根据凡永红的要求,原告将金额为2200元的销售出货单及相应金额的发票交付工地负责人张文亮签收。后原告就上述8280元(8080元-2000元+2200元)货款向凡永红及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原告主张签收货物的凡永红和张文亮是被告的员工及交易相对方为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空压机机头并提供相应配件的价值为10280元(8080元+2200元),有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销售出货单为凭,对上述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货款,诉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280元(10280元-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联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密特曼空压机设备经营部支付货款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迁市联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秋实郑安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