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923民初6363号
原告: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负责人熊玉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洪伟,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蔡为军。
第三人: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住所地南京经济开发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益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张洪伟、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本院审理,因尚未确定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故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倪常春
人民陪审员 周立稳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