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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4民初9478号

王万里与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万里;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04民初9478号

原告:王万里,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史河路与金牛路西北交口处拓佳欢乐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强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万里与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里、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退货款并赔偿原告共计1016.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新疆绿香妃葡萄干,16.72元/袋,1袋。生虫、有石子。影响食品安全标准,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就此投诉举报到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超市违法而做出处罚。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食品安全法,被告应向原告退货加赔偿合计1016.72元。涉案商品实物及相对应的购物小票原件、投诉书原件在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若法庭需要,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立案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销售不安全食品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审查了生产方及供货方相关资质,所售产品均检验合格,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销商的义务;2、被告销售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本案中未造成人身、财产及其他损害;3、原告起诉时未携带购货小票及实物,主张退货款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葡萄干。由于葡萄干生虫有石块等,原告向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向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经营生虫的葡萄干。蜀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被告构成经营霉变生虫的食品并对被告给予了行政处罚,没收了原告购买的生虫的葡萄干0.51公斤及有石块的葡萄干0.51公斤并对被告罚款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销售的葡萄干为不合格产品,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产品的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18年12月26日送达被告,视为双方合同于2018年12月26日解除。被告应当知道葡萄干生虫,也应当增加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72元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购商品已被没收,被告关于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免于处罚的辩称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万里与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8年1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万里16.72元;

三、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里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巧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殷 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