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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行终33号

冀素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当事人
冀素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1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素萍,女,汉族,1960年5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孙莹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北路**。法定代表人吴凤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惠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应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素萍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行初2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4日,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本院虽已立案,但经过阅卷,且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可以迳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素萍的起诉。

上诉人冀素萍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4日将上诉人错误登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姚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姚桥合作社)的股东,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直至因案外人段永强申请执行案外人姚桥合作社一案,2018年6月9日我村村民姚国林、姚长山收到正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4执375号执行裁定书,上诉人才知道自己被他人冒签姓名早已“被成为”姚桥合作社股东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系因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该案起诉期限应从2018年6月9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由于被上诉人工作疏忽,时至今日,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告知书,因此起诉期限应从被上诉人知道该行政行为时计算。

二、只有进入实体审理才能对工商登记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应无端剥夺上诉人合法维权途径。被上诉人通过他人提供的假冒签名材料将上诉人错误登记为姚桥合作社股东,对合作社登记笔迹进行鉴定系证明被上诉人错误登记行为的关键,如果本案不进入实体审理、不通过法院对被上诉人留存的工商登记材料原件进行鉴定,就无法确定该材料中签字的真伪。因此,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维权途径。综上,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查,迳行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

一、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月4日被登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姚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而上诉人于2018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根据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准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

三、被上诉人所作工商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以及《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等文件并对其提交文件、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设立公司时依法提交了《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姚桥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章程》等申请文件和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其提交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依法作出《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其次,被上诉人收到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于2013年1月4日向第三人颁发《营业执照》,符合法定程序。

四、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作出专业合作社登记行政行为时已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人申请设立专业合作社时提交了符合法定要求的文件和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其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已尽了审慎审查的法定义务,不具有保证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法定义务和鉴别签字盖章等真伪的能力。故被上诉人所作登记行为合法,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如果认为姚国亭用虚假文件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其提起民事诉讼,其对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其始终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起诉期限如何把握以及法条之间的衔接问题作出了规定。适格原告主张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最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本案中被诉的工商登记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4日,上诉人于2018年11月7日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时超过了法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