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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04民初4455号

4455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与傅佩春、王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傅佩春;王蕾;苏金观;王金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4民初4455号

原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 管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凌飞,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佩春,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告:王蕾,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告:苏金观,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告:王金娟,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原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龙管桩公司)与被告傅佩春、王蕾、苏金观、王金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管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佩春、王蕾、苏金观、王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管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欠款21956.5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九龙管桩公司经嘉善县凌鹰特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淮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嘉善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供了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商初字第130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被告傅佩春、王蕾欠嘉善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苏金观、王金娟及九龙管桩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傅佩春、王蕾、苏金观、王金娟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本院受理嘉善县凌鹰特钢有限公司等人对九龙管桩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嘉善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申报了债权,并提供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商初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被告傅佩春、王蕾欠嘉善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苏金观、王金娟及九龙管桩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管理人依法审查确认,本院裁定对该债权予以确认。本院在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时,嘉善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权清偿数额为21956.52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欠款21956.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5)淮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2015)淮破字第00001-13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收据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能否在本案中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进行追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担保法虽然未对担保人能否同时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进行明确,比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而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债权的追偿权,因此

本院认为,担保人亦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 二、担保人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为被告傅佩春、王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21956.52元,债务人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向实际债务人追偿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苏金观、王金娟作为保证人,不同于债务人,对于原告要求其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垫付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债务共有三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依法应按各自份额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三、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债务人实际欠款是370000余元,而原告实际垫付21956.52元,不及主债务的三份之一,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实际清偿比例不足主债务的三份之一,仍然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担保人的按份责任应根据担保人实际垫付数额确定,而不应当根据主债务的数额确定。另担保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债务人承担的是最终还款责任,对原告的主张应首先由债务人进行清偿,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余保证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佩春、王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21956.52元; 二、被告苏金观、王金娟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傅佩春、王蕾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傅佩春、王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10;被告傅佩春缴费账号:62×××02;被告王蕾缴费账号:62×××94;被告苏金观缴费账号:62×××86;被告王金娟缴费账号:62×××78)。

审 判 长  朱艳红

人民陪审员  左平亚

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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