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6806号
原告:王玉梅,女,199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嫣,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连,女,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孙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连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海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5264.2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言明于2016年8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仅还款23000元,余款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孙海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王玉梅诉称事实有欠条、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孙海连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玉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孙海连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孙海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海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玉梅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以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6元,由王玉梅负担250元,由孙海连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先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