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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02刑初1016号

张羽、曹广书、董芳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羽;曹广书;董芳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刑初1016号 被告人张羽,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广书,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0月被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8年5月19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芳余,男,1999年7月11日即农历1999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犯聚众斗殴罪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6日。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8]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羽、曹广书、董芳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羽及辩护人韩辉、被告人曹广书及其辩护人侯杰、被告人董芳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羽、曹广书、董芳余伙同任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4月14日9时50分许,在菏泽市××室厕所内,因新调入22号监室的被害人杨某先打他们同监室的朱某,对杨某面部殴打,致杨某双侧鼻骨骨折,鼻前棘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羽、曹广书、董芳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所做的轻伤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羽辩解意见,我认罪。 张羽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公诉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属于坦白。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自愿认罪。4、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广书辩称,我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广书构成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芳余辩称,我认罪,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羽、曹广书、董芳余伙同任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4月14日9时50分许,在菏泽市××室厕所内,因新调入22号监室的被害人杨某先打他们同监室的朱某,对杨某面部殴打,致杨某双侧鼻骨骨折,鼻前棘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一)书证 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羽出生于1995年3月12日,被告人曹广书出生于1972年1月22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广书被采取强制措施。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羽、曹广书、董芳余曾经犯罪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轻伤二级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证言,2018年4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们监室调进去了一个叫杨某的,杨某进入监室后又同监室的人把他的被子接过去给他叠被子了,我就整理杨某的东西,发现他的物品里面有一个水瓢,因为监室里面只允许有一个水瓢,我们监室里面有,我就问杨某你带个瓢干啥,杨某说吃饭的,我说俺都是用碗你咋用瓢,接着我扭头把水瓢给扔到身后了,我刚把头扭回去,杨某在我左脸上打了一个耳光,接着在我左脸上打了一拳,并且抓住我的头发了,抓的我抬不起头来,被杨某抓的弯着腰低着头了,我一直没有还手,因为当时我低着头了,不知道被谁给推到厕所里面里,杨某一直拽着我的头发了,到了厕所里面我挣脱开了,等我挣脱开以后才发现杨某脸上有血,接着杨某抱着头坐在通向防风场的门边上了,接着管教就到监室门口了,把我们给疏散开了。 证人任某证言,杨某到了我们监室后一会,我听见有啥东西扔在地上了,接着我看见杨某往朱某头上打,我们监室的人就赶快上前拉架,我也上前拉架,当时我还没有拉着他俩中的一个,我和杨某、朱某被其他人推到厕所内,到厕所内我们监区的有好几个打杨某的,其他人怎么打的杨某我不清楚。 (四)被害人陈述 我原来羁押在看守所24监室,因为我和同监室的一个人发生矛盾,包监室民警把我调到22监室,那天上午吃完早饭,我就拿着我收拾好的东西去了22监室,进去后,就有人检查我的东西,先把我的被子扔到里面叠起来了,接着就检查我食品盒里的东西,检查的人发现盒子里有一个吃饭的舀子,他拿出来要给我扔出去,我就给他要,说是我吃饭用的东西,他不给我,我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那个人还手没还手我也记不准了,接着,他们监室的其他人就过来打我,我记得有四五个人,他们朝我头上、脸上和身上打,有用拳头的,还有用脚踢的,他们拉着我打着一直到里面卫生间,把我打倒在地上,这时,看守所包监室的民警过去,及时制止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羽供述,2017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以后一直在22号监室羁押了,到了2018年4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的时候,有一个犯罪嫌疑人叫杨某的调到我们监室了,他进门的时候拿着他的生活用品,进到监室里面后监室内值班的犯罪嫌疑人朱某就整理,杨某就在朱某的头上打了一拳,同监室的其他犯罪嫌疑人马上过来拉架,不知道是谁把杨某拉到厕所里面去了,我也跟着进去了,到了厕所里面后,有五、六个人围着杨某乱打,我也在杨某面前了,杨某被我们这五、六个人打得弯着腰,我就用右膝提膝顶在杨某的脸上,接着我又提了两次右膝,都顶在了杨某的脸上了,接着我就听到有人喊别打了,我们就没再打杨某,这时候管教也到我们监室的门口了。 被告人曹广书供述,我走到他们身边时杨某往后退着到了厕所入口处,朱某在厕所入口外,这时候还有几个人推搡着进到厕所内,我用左拳往杨某右脸部打了一下,接着又用右拳头朝杨某面部打了一下,当时具体打在杨某面部哪个位置我不知道,事后看守所民警让我看了监控录像,我第二拳打在杨某的下巴处,同时还有其他人打他,具体其他人怎么打的杨某我不清楚。 被告人董芳余供述,我听见有人打架,我扭头看见杨某往朱某头上打,朱某抓住杨某的手,杨某往朱某头上打,我就赶快过去拉架,我拉的是杨某,其他人拉的是朱某,我拉着杨某后背的背心往厕所方向去,没有把他俩拉开,其他人过来后就把杨某推到厕所了,我看见又有其他人打杨某,我就往杨某左脸部打了两拳,杨某被打坐在厕所里,我又往杨某腿部踹了一两下,杨某坐在地上后张羽用膝盖往杨某鼻子上顶了两下,接着我就看见杨某的鼻子冒血了,这时管教喊拉开,然后就没有人再打杨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羽、曹广书、董芳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张羽、曹广书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羽、曹广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羽、曹广书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曹广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董芳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余刑一年一个月十二日,决定合并执行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亚平

人民陪审员  张洪勋

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