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京02行终68号

李宁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李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2行终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宁,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鹏(李宁之夫),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 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 上诉人李宁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1行初104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宁向一审法院诉称,在2014年1月7日的事件中,东城公安局下属东花市派出所在调查扰民问题时,要求我与肇事者一同到派出所调查、询问,但事实上未将肇事者带到派出所,只将我带到派出所,执法不公。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东城公安局在2014年1月7日事件中只将我未将肇事者带至派出所询问的执法不公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李宁所诉“东城公安局在2014年1月7日事件中,要求李宁与肇事者1907租户一同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但是东城公安局没有将肇事者1907租户带到派出所询问,只将李宁带到派出所,东城公安局执法不公”,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李宁的起诉。 李宁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没有遵循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的原则和程序。李宁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判决支持其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 东城公安局未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李宁针对东城公安局所作行为的调查程序步骤提起诉讼,该情形尚未对李宁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李宁所提本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宁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宁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 勇

审判员 周建忠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方浩然

书记员石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