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盛锋,男,壮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务农。被告人韦盛峰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8〕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盛锋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盛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韦盛锋伙同梁福稳、卢干礼(已判决)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银色本田轿车至建湖、东台等地,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作盗窃案3起,窃得人民币4600余元及金手镯等物品,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6550.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韦盛锋伙同梁福稳、卢干礼至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日月花苑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1幢504室王某家,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2.2017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韦盛锋伙同梁福稳、卢干礼至东台市梁垛镇磊达新村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东幢东单元401室季荣银家、东幢东单元402室章某家、东幢中间单元303室曹某家,共窃得人民币2600余元。3.2017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韦盛锋伙同梁福稳、卢干礼至东台市富安镇九龙港西路供销社集资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3-301室崔某家,窃得黄金手镯一只,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1950.32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盛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盛锋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韦盛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盛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盛锋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苗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章某、曹某、崔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韦盛锋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梁福稳和卢干礼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实物图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盛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盛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盛锋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韦盛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盛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二○二○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盛锋退出犯盗窃罪违法所得6550.32元,发还给被害人崔晓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左武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