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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8民初4574号

崔瑞英与卢兴成、刘海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瑞英;卢兴成;刘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328民初4574号

原告:崔瑞英,女,194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卢兴成,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刘海燕,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崔瑞英与被告卢兴成、刘海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

原告崔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地上附属物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蒙阴街道北关社区居委会位于南园的土地8亩,已40多年。2010年左右,原告将其中的5.5亩土地租给了巩国强,口头协议一年一租,北关村收地巩国强就退回土地,没有任何赔偿。后来卢兴成称巩国强把地上的树苗抵押给了他。卢兴成交了一年承包费后失联了。2012年底原告找到卢兴成家里和其妻刘海燕约定自2013年开始,南园5.5亩土地种完一年后再交承包费,一年一交,以当年阳历12月底为期限。种完一年后不交,花树自动放弃。刘海燕出具证明。被告一共交纳了2011年至2015年承包费。2016年至今未交纳承包费。原、被告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按照约定,土地上的花树被告自动放弃,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自2016年1月1日已经解除。本院依法向卢兴成、刘海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卢兴成向本院提交原告崔瑞英对(2018)鲁1328民初2440号案民事上诉状一份、(2018)鲁1328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鲁1328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并提出答辩称本案所争议已经法院处理,应属“一案不再理”应予驳回。经审查,2018年6月5日,本案被告卢兴成曾以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民委会为被告、本案原告崔瑞英及其子孙佰平、其女孙佰芹为第三人提起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经本院(2018)鲁1328民初2440号审理,认定:“涉案土地大约5.5亩,位于蒙阴县公安局南苗圃,土地归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最初由该村村民即第三人崔瑞英承包,之后,第三人崔瑞英转包给他人,再后来由巩国强承包经营。2010年11月,原告卢兴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巩国强,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0)蒙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巩国强用其所有的位于蒙阴县公安局南墙外百日红、流苏等绿化苗木全部抵顶卢兴成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诉讼费400元,由龚国强负担。2011年1月卢兴成向本院申请执行,巩国强以其26亩的土地承包权以及地上苗木抵顶卢兴成借款130万元,其中,26亩土地中有第三人崔瑞英承包的土地5.5亩,即涉案土地。自2011年起原告卢兴成与第三人崔瑞英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卢兴成经营使用第三人崔瑞英的土地,使用一年支付一年的承包费,一年承包地钱是2750元,原告卢兴成经营使用涉案土地一直到现在,其已支付第三人崔瑞英2011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其中,有的承包费是以第三人孙佰平和孙佰芹的名义收取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同时查明,涉案土地正处在蒙阴县人民政府的征收之中,相关征地赔偿事宜已落实到被告蒙阴街道办事处北关居委。”为此,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土地最初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崔瑞英,崔瑞英又转包给他人,到2011年原告卢兴成与第三人崔瑞英达成了出租口头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第三人崔瑞英以出租方式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了原告卢兴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卢兴成按照协议向第三人支付了承包费,实际经营涉案土地多年,其为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和实际经营人。”

本院认为,原告崔瑞英所提诉讼事项涉及(2018)鲁1328民初2440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当事人卢兴成经营承包土地实际期日,且原告崔瑞英提诉讼在后,其请求实质是否定(2018)鲁1328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结果。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作为第三人的崔瑞英可以在本案审理中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无须重复诉讼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崔瑞英起诉符合上述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瑞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