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221执异2号案外人:安桂林,男,193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高爱玲,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执行人:安松周,男,196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本院在执行高爱玲申请执行安松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桂林于2019年1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桂林称: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执字第55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所要执行的内容为异议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原在渑池县城关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购买宅院一所,2014年2月25日申请人与居民委员会及村民组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以申请人的宅院置换了包括执行裁定书所要查封执行的2套房屋。现申请中止渑池县法院(2014)渑执字第55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3)渑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高爱玲与安松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以(2014)渑执字第55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安松周所有的位于渑池县学府居东单元2406西户房产一套及渑池县御景商都1号楼1单元四楼南户房产一套。案外人安桂林以该房产属自己所有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安松周原在渑池县城关镇北街村有宅院一所,后因城中村改造经有关部门协商,补偿其房屋三套(韶馨园、学府居两套,御景商都1号楼一套)。拆迁安置协议由安松周之父安桂林签订。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房产系被执行人安松周宅院因城中村改造补偿而来,该房产应归安松周所有,安桂林虽然签订有拆迁安置协议,但不能改变安置房屋归安松周所有的事实。安桂林称拆迁宅院是其购买,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安桂林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桂林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毛智伟
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