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4民初4432号
原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内蒙古金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金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黄某,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石公司)与被告王某、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黄某支付原告代偿费15898.4元,违约金15800元;2、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包头市××区房屋,房屋总价款512715元,被告于2016年7月1日首付房款102715元,剩余410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包头分行)提供按揭贷款。2016年7月12日,借款人王某、黄某,贷款人建行包头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王某、黄某向建行包头分行贷款410000元,贷款期限300个月,以被告王某、黄某名下的位于包头市××区房屋一套作为贷款抵押。同日,被告王某、黄某、原告松石公司、建行包头分行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松石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提供阶段性保证。上述合同经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公证。后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建行包头分行扣划原告的保证金15898.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原告松石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王某、黄某)办理购房贷款的保证人,对银行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因乙方未按时向银行还款,导致甲方的保证金被银行扣划的,乙方应立即向银行清偿贷款外,每逾期一日还应向甲方支付被扣划金额2%的违约金。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2014-0343671《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包头市××区房屋,房屋总价款512715元,被告于2016年7月1日首付房款102715元,剩余410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8项(1)约定,如被告未按贷款合同要求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则原告为被告向贷款银行履行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自原告通知其返还该代偿款之日起七日内将前述代偿款一次性全部偿还。如被告违反前述约定,应就逾期未偿还部分金额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12日,借款人王某、黄某,贷款人建行包头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王某、黄某向建行包头分行贷款410000元,贷款期限300个月,以被告王某、黄某名下的位于包头市××区房屋一套作为贷款抵押。同日,被告王某、黄某、原告松石公司、建行包头分行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松石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后由于被告王某、黄某逾期还款,建行包头分行于2018年3月20日、7月16日扣划原告松石公司的保证金7699.15元、8199.25元,合计15898.4元。原告向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交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黄某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的保证金15898.4元被建行包头分行扣划,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58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580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王某、黄某给付原告违约金,以建行包头分行扣划原告每笔保证金的数额为基数,从每笔保证金扣划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黄某偿还原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58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黄某支付原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扣划原告每笔保证金的数额为基数,从每笔保证金扣划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王某、黄某给付原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王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玉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