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4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狼山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丁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葵,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广有,男,193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龙,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审
第三人:王咸梅,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南通狼山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薛广有、原审第三人王咸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狼山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1993年3月经南通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征用崇川区狼山镇狼山村十组集体土地用于风景区住宅工程,又于1995年建造包括案涉附属用房在内的紫琅新村8号楼住宅,案涉房屋在南通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用地的范围内,也在紫琅新村8号楼职工宿舍楼院内。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陈述的房屋搭建出资情况没有异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以及南通市土地管理局通地征(1993)06号《关于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复》均能证实上诉人在批准用地范围内建造了案涉房屋,一审以协议中明确约定职工不得违章搭建为由推定案涉房屋不在集资建房的范围内明显错误。2.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权,上诉人申请用地并建造案涉房屋,上诉人也与集资建房职工约定上诉人对集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故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根据上诉人与张跃新之间的协议,上诉人考虑到张跃新自身困难,为其提供住房,张跃新对案涉房屋仅有居住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该协议因张跃新的死亡而终止,上诉人有权收回房屋。 薛广有辩称,1.上诉人1993年3月经南通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征用崇川区狼山镇狼山村十组集体土地用于风景区住宅工程,但当时仅批准建造8号住宅楼,案涉房屋没有批准手续,属违法建筑,法院不应保护。2.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征用土地后,由职工集资建造房屋,案涉房屋应属全体职工即紫琅新村8号楼40户业主所有,并非归上诉人所有。3.因政府拆除了张跃新的铁棚,并未对张跃新进行补偿,后上诉人与张跃新签订协议书,将张跃新安置在案涉房屋内,该房屋系张跃新的合法产权置换而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咸梅未应诉答辩。 南通狼山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广有、王咸梅返还坐落于城山路狼山风景区职工宿舍院内平房两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狼山风景名胜区景区管理处对风景区周边环境进行整治,拆除了原狼山东山门紫云轩南隔壁的铁棚。该铁棚用作修配钥匙,经营业主为张跃新,系残疾人。后南通永发拆迁公司(甲方)与狼山风景名胜区景区管理处(乙方)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考虑到张跃新特殊情况,甲方将其安排到市建委培训中心经营用房(7号),房租300元/月,经营期限五年(2002.9.24-2007.9.23),共计房租18000元,经甲乙双方协议,由甲方补偿拆迁安置费18000元。后南通永发拆迁公司向狼山风景名胜区景区管理处支付了18000元。 其后,市建委培训中心经营用房(7号)又进行拆迁。2005年7月18日,狼山风景名胜区景区管理处综合管理科(甲方)与张跃新(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因狼山风景区东大门拆迁,由原崇川开发区负责安置并提供住房,现因原安置房屋改作他用,又因乙方由于身体残疾,无固定经济来源,甲方充分考虑其自身困难,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并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一、二条约定,甲方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提供位于城山路狼山风景区职工宿舍楼院内平房一间(约11平方米)供乙方居住,水电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补助乙方每月生活费三百元。第三、四条约定,甲方充分考虑乙方实际困难,在条件成熟时,为其调换朝向城山路的临街房一间供其居住。调换至临街房后,本协议书第一条中提供的房屋由甲方无条件收回。 2015年4月7日,张跃新因病死亡。 2016年起,第三人王咸梅经薛广有(即张跃新的父亲)许可,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 经法院现场查看,案涉房屋系坐落于紫琅新村8号楼(南通狼山管理处的职工住宅楼)院门口的两间平房。该平房与紫琅新村8号楼相互独立,南北朝向,靠城山路的一间朝东开门作小卖部,另一间朝南开门。庭审中,南通狼山管理处、薛广有一致确认两间房屋中仅一间系南通狼山管理处与张跃新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证明,南通狼山管理处仅提供建设用地的批复和红线图,未提供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材料。关于案涉房屋的建造情况,南通狼山管理处提供其与职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于九五年十月至九六年六月,以风景区职工内部集资建房的形式,建造狼山闸桥小区风景区职工住宅楼。”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集资建房职工不得进行违章搭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从南通狼山管理处在庭审过程中所持诉讼理由看,其认为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在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故南通狼山管理处应当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举证。南通狼山管理处主张案涉房屋系其职工集资建造,但提供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中约定建造的房屋仅为职工住宅楼,未包括附属房屋,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职工不得违章搭建。按照现有证据,案涉房屋显然不在职工集资建造的范围内。故南通狼山管理处主张案涉房屋作为职工住宅楼的附属物系职工集资建造的依据不足,其基于对案涉房屋的建造,请求薛广有和第三人返还房屋使用权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对其主张的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南通狼山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南通狼山管理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南通狼山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一份上诉人与紫琅新村8号楼部分业主形成的业主大会决议,证明由上诉人负责收回案涉房屋。薛广有质证认为,该决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有部分业主的签字。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无法确定该决议的形成时间,且只有部分业主在决议上签字确认,故该决议不能作为上诉人诉讼主体的证明。本院另查明,案涉房屋已被有关部门拆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但占有物须仍然存在。案涉房屋在二审中已经灭失,薛广有、王咸梅已无法继续占有案涉房屋,返还占有物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南通狼山管理处仍上诉要求薛广有、王咸梅返还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狼山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通狼山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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