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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初92号

蒋钰媛、李婷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钰媛;李婷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92号

原告:蒋钰媛,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芯,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婷婷,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标,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蒋钰媛与被告李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的经营模式是一种可以被复制的管理、经营方式、形象标志以及产品或者服务渠道的总和,蒋钰媛通过李婷婷获得深圳秀身堂商贸有限公司、日本秀身堂国际塑身美体连锁总部(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并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其产品及经营资源,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照相关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闽0521民初30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中,蒋钰媛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蒋钰媛与李婷婷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李婷婷立即返还蒋钰媛预付货款110,7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0.5%计算,暂计5,7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婷婷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婷婷系秀身堂系列产品福建省省级代理商,2016年5月份李婷婷招商,蒋钰媛一次性支付李婷婷30,000元作为其代理商,同时李婷婷收取1,000元保证金。之后李婷婷以生产外用包销产品为由再次收取蒋钰媛4,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2017年6-7月,李婷婷再次以生产内服包销产品为由,收取蒋钰媛货款50,200元,至今未发货。蒋钰媛于2017年12月1日一次性付给李婷婷150,000元成为市级代理商并分批拿货,分别为48,425元、7,200元、58,300元,共计发货113,925元,剩余货款36,075元未发货。2018年2月4日李婷婷收取货款19,500元。截止起诉之日,李婷婷结欠蒋钰媛货款共计110,77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且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蒋钰媛与李婷婷签订了一份《网络加盟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蒋钰媛与李婷婷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惠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30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