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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81民初14272号

温岭市农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陈真国、陈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岭市农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陈真国;陈文秀;陈文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4272号

原告:温岭市农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双凌村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益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淼,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真国,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陈文秀,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陈文斌,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温岭市农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真国、陈文秀、陈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农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国、陈文秀、陈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农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真国、陈文秀、陈文斌归还原告垫付借款211945.88元及从2017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垫付如下:本金150000元、利息2250元×9个月=20250元、超期利息150000元×18%/年×354天=26186.3元、罚息150000×6%/年×629天=15509.58元);2.三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3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陈真国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通过P2P借款平台“翼龙贷”与贷出方杭州绿城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借款意向,并与贷出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1450108558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陈真国向贷出方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借款时间12个月,借款方式为利息按月归还2250元,到期还本清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由被告陈真国真、陈文秀、陈文斌一起签字确定。《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二条各方权利和义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第四条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第5款规定:如借入方逾期还款超过3天,管理方将收取平台逾期催收费作为网站电话提醒和催收服务的费用;第6款规定:如果借入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60天,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第9款规定: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不停止;附加条款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2015年12月14日,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约定将150000元在扣除平台成交服务费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141224元汇至被告陈真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东支行)账户上。被告收到款项后,仅支付了2016年1月至3月共3个月的利息6750元,之后三被告未按时支付任何利息及归还本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对贷出方的债权进行收购,并于2017年11月29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温岭市农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并按约定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陈真国。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多次对三被告的债务履行催收义务,至今为止三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真国、陈文秀、陈文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真国与被告陈文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1日,被告陈真国(借入方)与杭州绿城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贷出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理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1450108558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陈真国向贷出方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借款时间12个月,借款方式为利息按月归还2250元,到期还本清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由被告陈真国真、陈文秀、陈文斌在每张下方空白处一起签字。《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二条第4款规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访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第四条第2款规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第6款规定:如果借入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60天,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第9款规定: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不停止;附加条款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2015年12月14日,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141224元汇至被告陈真国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仅支付了2016年1月至3月共3个月的利息6750元,之后被告陈真国未按时支付任何利息及归还本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贷出方的债权进行收购,并于2017年11月29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温岭市农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并按约定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陈真国。原告花费代理费3100元。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与被告陈真国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中能够看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款项为141224元,原告主张扣除部分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行扣除的平台成交服务费,

本院认为,虽然《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对平台成交服务费有约定,但未见具体金额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扣除部分为服务费,故原告对该扣除部分计收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141224元为本案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还的,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代理费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对逾期利息、罚息具体标准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依据不足,除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代理费3100元,其余的逾期利息、罚息,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陈文秀与被告陈真国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秀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真国、陈文秀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文斌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请,

本院认为,借条上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陈真国,没有约定被告陈文斌为共同借款人,虽然被告陈文斌在借条下方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文斌的签字系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确认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真国、陈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岭市农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122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真国、陈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岭市农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31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岭市农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0元,由原告温岭市农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487.50元,被告陈真国、陈文秀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昌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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