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3民初9018号
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仁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仁兆镇北仁兆村。
法定代表人:史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连东,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平度市。
被告: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小学,住所地平度市仁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高华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宝,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仁兆小学总务主任,住平度市。
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仁兆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仁兆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连东,被告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仁兆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358元及利息21572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973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人民币218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起陆续承揽被告部分工程,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735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拖延付款。为此,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小学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7358元属实,利息不明白是怎么计算的。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有的不达标,例如篮球场地不达标,如果原告把工程达标后,被告该付款付款。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仁兆建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仁兆小学工程明细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干的工程项目明细,被告均在工程明细上盖章确认。2、2018年8月双方对所有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7358元未付,被告在结算凭据上盖章确认,校长高锡喜、审核人王胜宝均在上面签字确认。被告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小学的质证意见是:1、无异议。2、无异议。被告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小学庭后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仁兆小学篮球场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仁兆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篮球场地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被告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双方结算时被告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开始,原告承揽被告部分工程。2018年8月,经双方对所有工程进行结算核对,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凭据一份,结算凭据载明:“以上工程量经审核确认属实,工程款197358元核对无误,此款未付。”被告在结算凭据上盖章确认,校长高锡喜、审核人王胜宝均在结算凭据上面签字确认。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经双方对所有工程进行结算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7358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篮球场地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篮球场地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被告已经使用篮球场地两年之久,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且双方在对工程量结算时,被告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7358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误,利息的计算应从双方结算之日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仁兆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97358元。
二、被告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仁兆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735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仁兆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812元,由被告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小学负担3436元,由原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仁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端尧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