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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21民初2854号

张丙军、汪凤玲与兰晓妮、李宁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丙军;汪凤玲;兰晓妮;李宁盾;金生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1民初2854号

原告:张丙军,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汪凤玲,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军(系原告汪凤玲的丈夫),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室。

被告:兰晓妮,女,1976年6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宁盾,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金生兰,女,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张丙军、汪凤玲与被告兰晓妮、李宁盾、金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兰晓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宁0121民初2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军、汪凤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晓妮、李宁盾、金生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兰晓妮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8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7年12月27日暂计算到2018年8月27日,计算8个月,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李宁盾、金生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兰晓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在2018年2月26日偿还,并由被告李宁盾、金生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兰晓妮收到原告的借款5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晓妮、李宁盾、金生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担保合同》、收款收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兰晓妮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兰晓妮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李宁盾、金生兰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至今未还的事实;

二、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兰晓妮承诺借款在2018年6月归还,如还不清,被告兰晓妮同意在永宁县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兰晓妮、李宁盾、金生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二个月利息4000元),同时约定1万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法定年利率24%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被告兰晓妮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兰晓妮给原告出具《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李宁盾、金生兰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按手印,《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完全了解借款的用途,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金5万元,利息4000元,违约金1万元,原告与被告兰晓妮协议变更本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丙军、汪凤玲给被告兰晓妮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兰晓妮于2017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汪凤玲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兰晓妮于2018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借张丙军所有款项,于2018年6月归还,全部还清,如还不清,双方一致同意在永宁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同意被告兰晓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被告兰晓妮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兰晓妮至今未还,被告李宁盾、金生兰也没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兰晓妮、李宁盾、金生兰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李宁盾、金生兰在《担保合同》中签名自愿为被告兰晓妮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兰晓妮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兰晓妮收到借款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兰晓妮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和《还款承诺》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担保合同》中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李宁盾、金生兰主张权利,被告李宁盾、金生兰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被告兰晓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宁盾、金生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晓妮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兰晓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7年12月27日暂计算到2018年8月27日,计算8个月,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要求被告李宁盾、金生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晓妮、李宁盾、金生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晓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丙军、汪凤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000元(2018年8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李宁盾、金生兰对上述被告兰晓妮所欠原告张丙军、汪凤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宁盾、金生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晓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兰晓妮、李宁盾、金生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金虎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 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