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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4民初590号

焦金栋与周国铮、史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金栋;周国铮;史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4民初590号

原告:焦金栋,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淮阳县曹河乡焦庄,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帅,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住河南省淮阳县曹河乡焦庄,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周国铮,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史云,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焦金栋与被告周国铮、史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金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帅,被告史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金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模板款82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从我处购买了一批模板,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此款经我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但此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国铮未答辩。

被告史云辩称:我和被告周国铮是朋友,被告周国铮欠原告的债务属实,我也确实提供了保证。但债务是被告周国铮的,对于我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无异议,但是我保留向被告周国铮追偿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但未付货款,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据》,载明被告周国铮欠原告模板款8230元,一周还清。被告史云以保证人名义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款8230元,有被告周国铮出具的书面结算《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云为被告周国铮债务提供保证且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持异议,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史云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周国铮追偿。被告周国铮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铮给付原告焦金栋模板款8230元;

二、被告史云对被告周国铮在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以上应支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确认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100%,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晋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建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