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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4刑初100号

孙家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家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家伟,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凤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凤台县。2014年5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二千二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8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家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孙家伟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客车从永康市高镇村驶往龙川学校方向。20时52分许,途经永康市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抽取血液检材。经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家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家伟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家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家伟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家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家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文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吴伊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