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81刑初8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滕州市。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刑检刑诉[2018]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荣臣、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22时6分许,在南沙河镇崔庄村中心街西边,被害人杨某2因酒后辱骂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杨某2腿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2达成和解,再赔偿被害人杨某2损失2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人王某、杨某1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综合全案依法可对被告人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狄瑞亚
人民陪审员 杨贵英
人民陪审员 甘秀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