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24执异18号 案外人:白淑娟,女,满族,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淑兰(案外人白淑娟胞姐),女,满族,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武锐,男,满族,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张德志,男,汉族,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边玉臣,系该分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武锐与被执行人张德志、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宸法库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淑娟于2019年1月1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8)辽0124执4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嘉宸法库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法库县金牛街16-1号“东方尚城”小区4#2-1103室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白淑娟称,异议请求:中止(2018)辽0124执41号执行裁定对位于法库县金牛街16-1号“东方尚城”小区4#2-1103室房产的查封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查封的嘉宸法库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法库县金牛街16-1号“东方尚城”小区4#2-1103室房产系嘉宸法库分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已备案的商品房。2017年2月16日,案外人与嘉宸法库分公司签订上述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嘉宸法库分公司已给案外人出具上述房产购房《收款收据》。“东方尚城”小区物业公司沈阳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10月7日《入住通知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案外人已支付位于法库县金牛街16-1号“东方尚城”小区4#2-1103室房产的2017-2019年度物业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并合法占有该房产。嘉宸法库分公司未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责任不在案外人。2018年3月20日,贵院依据(2018)辽0124执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法库县金牛街16-1号“东方尚城”小区4#2-1103室房产,该房产案外人已于2017年10月7日合法取得并占有,实际产权人系案外人,与贵院执行查封案件无关。因此,案外人依法提出书面执异,请贵院公正裁判,依法中止对案外人上述房产的查封执行,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7年2月16日,甲方嘉宸法库分公司与乙方白淑娟签订东方尚城《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号4#2-1103室,建筑面积67.1平方米,单价3300元/平方米,总房款221430元,一次性付款。” 同日,甲方嘉宸法库分公司与乙方白淑娟签订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号法库县金牛街16-1号东方尚城4#2-1103室,建筑面积67.1平方米,单价3300元/平方米,总房款221430元。” 同日,出卖人嘉宸法库分公司给买受人白淑娟出具的购房《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白淑娟;购房款221430元;结算方式现金;收款事由金牛街16-1号东方尚城4#2-1103室购房款;收款单位嘉宸法库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 案外人提供的东方尚城小区物业公司沈阳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10月7日《入住通知书》及缴费《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案外人已支付位于法库县金牛街16-1号“东方尚城”小区4#2-1103室房产的2017-2019年度物业费、取暖费、装修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并占有该房产。 2018年3月20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7)辽0124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嘉宸法库分公司在法库县法库镇金牛街东方尚城小区有144套住宅、车库112套、网点36套房产。经(2018)辽0124执41号执行裁定:
一、查封被执行人嘉宸法库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法库县法库镇金牛街东方尚城小区144套住宅、车库112套、网点36套房产(明细见附表);
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嘉宸法库分公司负责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毁损、变卖,如需变卖须经法院同意并保留价款交给法院;
三、查封期限3年。 案外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法库县金牛街16-1号“东方尚城”小区4#2-1103室在上述房产执行查封之列。 根据案外人所提供的东方尚城《认购协议书》、购房《收款收据》、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缴费《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执行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取得并占有位于法库县金牛街16-1号“东方尚城”小区4#2-1103室房产,案外人确系上述房产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购买位于法库县金牛街16-1号“东方尚城”小区4#2-1103室商品房,已在本院执行查封之前就上述争议房产签订合法有效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款收据》证明案外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案外人确系上述房产的权利人,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据此,案外人所提出的执异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查封执行标的不动产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法库县金牛街16-1号“东方尚城”小区4#2-1103室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郁洪强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姜利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