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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辖终1号

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万良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万良中;大连昊寅机械有限公司;李延安;王晓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3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良中,女,1984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慧,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丽,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安,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玉,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昊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李延安。上诉人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良中、李延安、王晓玉、大连昊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4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融公司上诉称,中融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中融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万良中对于中融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李延安、王晓玉、昊寅公司对于中融公司的上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良中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李延安向万良中偿还借款本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万良中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万良中提交的《北京市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认定万良中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