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222民初5170号
原告:白某1,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2,人。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1与被告白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白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7月26日6时许,原告去自家玉米地时候看见被告白某2的羊群在吃我家玉米和黄豆苗,在我把羊群往外赶时被告不乐意了。因被告系我侄子我就骂他不听话,继而被告就上来对我拳打脚踢,致原告头部和面部多处受伤,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很多费用。据上述理由,提出本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等各项损失2万元(具体诉讼请求以法医鉴定的结论为准)。以上诉讼请求,望依法支持。 被告白某2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更没有将原告打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白某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递交一份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其中有两份权利义务告 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询问笔录)。证明是由被告白某2所放的羊进原告白某1地里,之后被告白某2殴打原告白某1的事实。 递交一份诊断书。 病案。 十一份检查单。 住院收据。 十七枚门诊收据。 住院费清单。 交通费收据(两张火车票、一张燃油发票)。以上证据 证明,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因住院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日、陪护日期、伙食补助费日期。 被告白某2质证意见为: 原告白某1的笔录与本人说的不符合,因为被告白那木 拉并没有殴打原告,但是白某1却说,白某2将其殴打,该说法不是事实。关于白某2的笔录,该笔录当中所述的与主要事实不符合,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的笔录当中有一点,其二人的确发生撕扯,本案原、被告笔录仅有两份,该两份笔录的说法不符合,所以该两份笔录证明不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以上两份笔录而作出的,被告殴 打原告的证据不充分,所以缺乏事实根据,所以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以上两份笔录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对去北京的治疗单,其没有转院手续,所以该行为属于 不合理的费用,包括交通费,因为原告单方面而擅自去北京治疗。 在科右中旗人民医院治疗:从治疗方面看,因为原告诉 状当中明确的写到,是被告用拳脚致原告的多处受伤,但是原告提交的资料中看出,原告不仅治疗了头部,或者说原告治疗头面部的受伤,是一小部分,更主要的是原告坚持的与头面部损伤,无关的其他病症,比如说:X线、CT检查,我认为原告之前应该是做过手术,然后在这次复查和进一步的治疗,因为X线报告单上,术后检查,CT显示,术后改变等无关的坚持。也就是原告的治理过程中很大一部分都不是针对头面部受伤,因此仅就该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医药费用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用药中看出,原告并没有住院39天,因为住院必然有 医疗费用,但是清单中,没有完全显示39天的用药记录。 原告仅仅为头面部的损伤,其完全没有必要住院治疗, 而且原告的诊断书中应该有医生的建议,如果没有医生的建议,我们只认为原告自行检查的,所以原告的治疗是不合理,所以以上原告均扩大了医疗。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白某2在霍林嘎查杨敖包放羊时,其羊群进入原告白某1农田。尔后,原、被告因此事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撕扯殴打,导致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同日9时许,原告白某1被送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右小腿外伤。于2018年8月3日,科右中旗公安局对被告白某2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原告白某1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同年9月3日10时许,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白某2赔偿其住院期间所花去的各项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白某1在北京市健宫医院进行检查身体,主要诊断为“鼻中隔偏曲、过敏性鼻炎、左锁骨骨折术后1年疼痛、冠心病、心绞痛、心梗、心衰、胃肠功能紊乱、肠道菌群失调”等。 上述事实,有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病案、住院费收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白某1与被告白某2因被告白某2羊群进原告白某1农田一事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撕扯殴打,导致原告人身受损伤。此时,双方应以合法渠道解决争端,反而相互撕扯。根据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两者之间因果关系,以及双方的自认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白某1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白某1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白某2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某1要求被告白某2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赔偿比例,同时考虑原告相关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参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白某1伤情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811.33元;(2)误工费:39天×112.82元=4399.98元;(3)伙食补助费:39天×100.00元=3900.00元;(4)陪护费:39天×108.64元=4236.96元;以上合计20348.27元,由原告白某1自行承担6104.48元(20348.27×30%),被告白某2承担14243.78元(20348.27元×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白某1向法庭递交的北京市健宫医院处方笺(西药处方),主要诊断为“鼻中隔偏曲、过敏性鼻炎、左锁骨骨折术后1年疼痛、冠心病、心绞痛、心梗、心衰、胃肠功能紊乱、肠道菌群失调”,该诊断与本案无关,属故意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其向法庭递交的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未写明“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举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1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243.78元(20348.27元×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90.00元,由被告白某2承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项阿拉旦嘎达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 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 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 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