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2刑初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锦琦,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锦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正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锦琦及其辩护人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8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冯锦琦驾驶牌号为“沪A5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闵行区罗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陇西路东侧约70米处至路边停车位停车,打开驾驶室车门时,适逢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杨品芳行驶至此,被告人冯锦琦车辆车门碰撞到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致杨品芳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品芳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锦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杨品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锦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锦琦已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锦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锦琦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电动自行车的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急诊自费病例卡,被害人家属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家属谅解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锦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锦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冯锦琦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锦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冯锦琦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贝冬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