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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1民初3985号

郭银柱与岳修贵、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银柱;岳修贵;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李天智;寿光市宝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1民初3985号

原告:郭银柱,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郭银柱之妻。

被告:岳修贵,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侨润办事处黄山北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

负责人:姚志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智,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寿光市宝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牛头镇

法定代表人:郝振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咸树,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东方路以东卧龙东街以****及**楼梯以**域

负责人:冯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银柱与被告岳修贵、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开元运输公司)、李天智、寿光市宝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宝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被告寿光宝昌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咸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修贵、阳谷开元运输公司、李天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银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郭银柱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现场修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倒货费、鉴定费共计5037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03时00分,李天智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V×××**(鲁G0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临淄区省道3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敬仲镇政府以西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撞至停在公路上岳修贵驾驶的超载的鲁鲁P×××**鲁鲁P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鲁V鲁V×××**G鲁G0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入公路北侧,与对行至此付新义驾驶的鲁P×鲁P×××**T鲁PTF**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李天智受伤,车辆损坏。为维护郭银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鲁P**鲁P×××**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鲁P×××**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减10%的商业三者险赔款。对于郭银柱主张停运损失、鉴定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中华联合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年检,无上岗证及营运证,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寿光宝昌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V**鲁V×××**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郭银柱的合理损失,应当先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岳修贵、阳谷开元运输公司、李天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确认郭银柱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2018年1月19日,郭银柱单方委托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25210元。”另查明,鲁P**鲁P×××**F鲁PTF**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郭银柱。鲁V×**鲁V×××**3鲁G06**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寿光宝昌运输公司,李天智系寿光宝昌运输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鲁P××**鲁P×××**0鲁P51**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阳谷开元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郭银柱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倒货费、现场修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问题。郭银柱单方委托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程序不合法,中国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险、寿光宝昌运输公司均未参与该评估,且均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信。郭银柱诉求的停运损失、倒货费、现场修车费、住宿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证据,一般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郭银柱诉求的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郭银柱单方委托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总计25210元”,虽评估程序不合法,但中国人保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郭银柱车辆损失2000元;中华联合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郭银柱车辆损失2000元。对郭银柱的其他诉求,现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岳修贵、阳谷开元运输公司、李天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银柱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银柱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驳回郭银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将第一、二项汇入郭银柱个人账户。户名:郭银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市古楼支行,账号:62×××1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郭银柱承担488元,寿光市宝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元,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元(郭银柱已预交,由寿光市宝昌运输有限公司、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郭银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田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布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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