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04民初158号
原告:南昌市振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0465XG。
法定代表人:曾斌。 诉讼
委托代理人:柯良,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紫阳君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日新路闵吴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3521259074。
法定代表人:陈俊,职务,经理。
被告:胡继协,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南昌市振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紫阳君尚大酒店有限公司、胡继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南昌市振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货款10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3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紫阳君尚大酒店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酒店客房布草一批,合同总价为23.3万元,同时约定,双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10%赔付给对方。2018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万元。事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紫阳君尚大酒店签订《供货合同》,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条款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如协商、调解不成,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然合同没有明确仲裁机构名称,,但原、被告合同履行地及双方的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市仲裁机构只有南昌市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能够确定的,故双方的仲裁约定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原告南昌市振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文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