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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刑初1165号

陈洁、李桂兰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1-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洁;李桂兰;罗梅;舒华斌;费妮;王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刑初11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洁,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户籍在武汉市江夏区。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贾振涛,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桂兰,女,1988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大专文化,原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户籍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无锡市梁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罗梅,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户籍在湖北省通城县。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华斌,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志祥,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妮,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江汉区,户籍在湖北省汉川市。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爽,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丽君,女,1966年5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在武汉市硚口区。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斌,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洁、李桂兰、罗梅、舒华斌、费妮、王丽君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洁及其辩护人贾振涛、被告人李桂兰及其辩护人刘阳、被告人罗梅及其辩护人丁丽娜、被告人舒华斌及其辩护人袁志祥、被告人费妮及其辩护人李爽、被告人王丽君及其辩护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笛(另案处理)于2016年至2018年4月,陆续收购、成立武汉倍力阳光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盛世鸿康**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安创泰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洋立得(武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武汉企顺堂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同泰中医门诊部、武汉旗元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诚健广业商贸有限公司等销售企业,成立百应嘉(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广告推广,并通过发布虚假广告,吸引被害人加微信,由不具备中医资质、中医专业知识的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冒充中医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其“千金妍”膏滋等产品,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洁、李桂兰、罗梅、舒华斌、费妮、王丽君等人在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安创泰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公司下发的话术套路冒充胡学平、“老师”等中医身份,为被害人“分析”“诊断”病情,归结为气血亏虚、气血不足等病因,虚构“千金妍”膏滋系胡学平一人一方、对症熬制或者根据被害人的情况熬制,强调膏滋的调治效果,还采用“下危机”等手法诱使被害人购买其“千金妍”膏滋等产品。各被告人参与犯罪事实具体如下:1.被告人陈洁作为原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安创泰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李某1、曾某、糜某、秦某1等15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6877元。各被害人被骗人民币金额为:李某112977元、何某1(何泼)2200元、彭某1(彭木钳)2200元、曾某4200元、糜某3400元、王某26760元、李某34940元、尧某1980元、徐某26720元、李某4(方生)8560元、彭某216480元、韦某5480元、祝某(祝小芳)3000元、秦某13880元、马玲4100元。2.被告人李桂兰作为原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安创泰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宣某、黄某1、张某1、李某2等15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8265元。各被害人被骗人民币金额为:宣某3360元、罗某2160元、张某13380元、黄某32230元、黄某19320元、许某3380元、阳某(阳阳)4665元、周某4000元、潘某15050元、王某33380元、李某25040元、黄某44200元、吉某2100元、黄某51800元、蒋玉君4200元。3.被告人罗梅作为原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安创泰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徐某1、何某2、宋某1、樊某等15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7192元。各被害人被骗人民币金额为:董某(董晨)3360元、徐某14200元、何某23160元、张某21580元、宋某13000元、袁某3000元、张某33960元、樊某8220元、潘某22760元、张某44740元、黎某(黎璐)3160元、郭某6340元、陈某11800元、唐静3160元、林瑞娟4752元。4.被告人舒华斌作为原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安创泰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傅某、赵某、杨某、黄某2等15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6300元。各被害人被骗人民币金额为:傅某840元、赵某840元、杨某660元、潘某3(潘红梅)1980元、张某51200元、顾某5580元、秦某22180元、葛某3960元、宋某21980元、李某53360元、钟某1800元、宋某31980元、黄某25880元、谭花900元、谷长春3160元。5.被告人费妮作为原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安创泰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朱某、王某1、陆某等7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1005元。各被害人被骗人民币金额为:朱某1980元、冯某1675元、陈某23000元、侯某(丁春松)4760元、张某63560元、陆某8110元、王某17920元。6.被告人王丽君作为原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安创泰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诈骗被害人姚某、詹某、高某、程某等8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0880元。各被害人被骗人民币金额为:姚某1980元、詹某1980元、臧某3160元、高某3160元、程某1980元、葛某4200元、吴晓红3160元、李夏1260元。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洁的家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罗梅的家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丽君的家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0880元。被告人陈洁的父亲陈某3目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弟弟陈续××不间断发作,陈洁为陈某3、陈续的扶养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洁、李桂兰、罗梅、舒华斌、费妮、王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何某1、彭某1、曾某、糜某、王某2、李某3、尧某、徐某2、李某4、彭某2、韦某、祝某、秦某1、宣某、罗某、张某1、黄某3、黄某1、许某、阳某、周某、潘某1、王某3、李某2、黄某4、吉某、黄某5、董某、徐某1、何某2、张某2、宋某1、袁某、张某3、樊某、潘某2、张某4、黎某、郭某、陈某1、傅某、赵某、杨某、潘某3、张某5、顾某、秦某2、葛某、宋某2、李某5、钟某、宋某3、黄某2、朱某、冯某、陈某2、侯某、张某6、陆某、王某1、姚某、詹某、臧某、高某、程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提供的微信支付账单及聊天记录截图与照片;涉案人员刘培、邱伟芳、张云、马昌艳、汪健、肖笛、谢文明、肖屏、刘敏、肖远谦、刘丹丹、张世豪、杨燕尔、杜鹃、高原、肖健芬、秦洁贞、张兰花、聂杰欢、彭柄文、张琦、李芳、胡学平的供述以及涉案人员肖笛、肖屏、彭柄文、张琦、李芳、胡学平的辨认照片笔录;证人邹某、宋某4、彭某3、刘某、张某7、李某6的证言;被告人陈洁、李桂兰、罗梅、舒华斌、费妮、王丽君的辨认笔录;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精卫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702号被鉴定人陈洁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洁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收集、提取的梁公(网)勘[2018]003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查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话术资料、业务员业绩表、快递服务协议和客户基础信息、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企业标准复印件、武汉福爱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天眼查材料;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洁家庭情况的说明、调查报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柏木要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洁家庭情况的证明、湖北省人民医院关于陈洁双胞胎弟弟陈续患××的诊断证明书、陈洁双胞胎弟弟陈根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洁、李桂兰、罗梅、舒华斌、费妮、王丽君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洁、李桂兰、罗梅、舒华斌、费妮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丽君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洁、李桂兰、罗梅、舒华斌、费妮、王丽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洁、李桂兰、罗梅、舒华斌、费妮、王丽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洁、李桂兰、罗梅、舒华斌、费妮、王丽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洁、罗梅、王丽君缴纳退赔款,视为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洁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洁、李桂兰、罗梅、舒华斌、费妮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丽君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洁系其父亲陈某3、弟弟陈续的扶养人,由于被告人陈洁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陈某3、陈续确需要他人照顾等特殊情况,被告人陈洁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为了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陈洁家庭中的其他社会成员在经济、服务等方面能有所保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洁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被告人是从犯,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有退赔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洁的行为构成普通诈骗,不属于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通过发布虚假广告,吸引被害人加微信,由不具备中医资质、中医专业知识的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冒充中医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其产品,系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陈洁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请求对陈洁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桂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罗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舒华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费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王丽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陈洁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按比例发还给各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洁继续将其余赃款退还给各相应被害人,并与共同犯罪人员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罗梅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10000元按比例发还给各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罗梅继续将其余赃款退还给各相应被害人,并与共同犯罪人员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王丽君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20880元发还给各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桂兰、舒华斌、费妮退赃,并与共同犯罪人员相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莉波

审 判 员  张宏元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