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9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2010年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建成与人约架后在青岛市即墨区省级高新区联通公司东侧,其认为董某1欲组织人员对其进行殴打而驾车撞击董某1的鲁B×××**号黑色本田CRV汽车,致车辆受损。经物价鉴定,被撞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105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建成于2018年6月28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人于某、赵某、韩某、邱某、刘某、张某、董某2、孙某、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建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张建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成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仍故意犯罪,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