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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刑初51号

黄俊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俊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俊有,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8年5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8]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俊有于2018年9月21日14时许,在本市官渡区官渡古镇西庄村附近的一心堂药店门口向公民宋某某出售毒品可疑物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其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94克,已全部取样送检。经鉴定,在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黄俊有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俊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黄俊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俊有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黄俊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有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4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俊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俊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俊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俊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净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惠金福

人民陪审员  韦 昆

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童仲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