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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7民初2330号

佛山市顺德区德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德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233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钢铁大世界**南七路**。

法定代表人:霍汝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办公综合楼/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3月26日 开庭时间:2018年9月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郭宁到庭。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华到庭。 原告德承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732754.32元,并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11日,所产生利息162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存在逾期供货,因此逾期供货违约金应当抵消部分货款。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函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32754.32元。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供货,逾期供货违约金应当抵消部分货款。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针对逾期供货违约金提起反诉,被告在我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函以及被告确认,被告电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3275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电力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 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逾期供货违约金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32754.32元; 二、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3732754.3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至本案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121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鹏

人民陪审员  莫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虹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