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639号
原告:晋江市鸿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西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98389536B。
法定代表人:颜阮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蓝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石狮市湖滨路街道南环路****办公区B-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35721686E。
法定代表人:张光足。
被告:晋江市蓝健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山仔社区中信****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67330123F。
法定代表人:李灯书,兼总经理。
被告:张清水,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被告:张光足,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被告:张清海,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被告:张清潭,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原告晋江市鸿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与被告泉州蓝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蓝健公司)、晋江市蓝健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蓝健公司)、张清水、张光足、张清海、张清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陈奕山,被告张清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蓝健公司、晋江蓝健公司、张光足、张清海、张清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泉州蓝健公司、晋江蓝健公司、张清水共同赔偿鸿顺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合计6868102.69元;2.张光足应在其原福建蓝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15.5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张清海应在其原福建蓝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4.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张清潭应在其原福建蓝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22.2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鸿顺公司当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泉州蓝健公司、晋江蓝健公司、张清水共同赔偿鸿顺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合计6464280元。事实和理由:福建蓝健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福建蓝健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泉州蓝健公司。鸿顺公司因环保改造需要,张清水代表原福建蓝健公司与鸿顺公司洽谈环保改造业务,双方明确必须由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5年7月28日,鸿顺公司与原福建蓝健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张清水在《合同书》签章确认,并加盖晋江蓝健公司公章。原福建蓝健公司向鸿顺公司发送其在晋江市环境环保局备案的《晋江市环境污染治疗资质备案表》【晋环保(2015)备30号】的资料。合同签订后,张清水带队前来鸿顺公司施工。2015年10月23日15时许,张清水带队的现场施工人员刘正荣对管道进行电焊作业的炽热焊渣掉落后,引燃周边可燃物,酿成火灾。该火灾烧毁了鸿顺公司的厂房、宿舍楼、铁厝、机器设备、家具、装置、家具、办公用品及流动资产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包装物等。火灾造成了鸿顺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经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评估定损,房屋建筑(包括厂房与宿舍楼等)损失,定损金额合计373125.13元;保险公司应赔付300万元;造成设备及存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铁厝、机器设备、装置、家具、办公用品及流动资产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包装物等)定损金额合计12329569.56元,保险公司应赔付700万元;造成已支付给工人停工补贴的工资损失合计531482元;已支付的工程款损失275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868102.69元。火灾还造成鸿顺公司因逾期交货而应承担的其他损失等。上述经济损失16868102.69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鸿顺公司保险金1000万元(已支付800万元,尚欠200万元)外,根据鉴定结论,泉州蓝健公司、晋江蓝健公司、张清水还应共同赔偿鸿顺公司损失6464280元。因原福建蓝健公司及其股东为了逃避责任,先后变更了原企业营业地址、企业名称、股东人员、注册资金等事项,即将原企业营业地址由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北侧东海湾太古广场三期1号楼307室变更为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湖滨街道南环路500号7楼办公室B-10,原企业名称变更为泉州蓝健公司,原企业股东为张清水、张光足张清海、清潭变更为张清水、张光足,原企业注册资金由1088万元变更为50万元。张光足在原福建蓝健公司认缴的出资额315.52万元,张清海在原福建蓝健公司认缴的出资额54.4万元,张清潭在原福建蓝健公司认缴的出资额522.24万元。张光足、张清潭、张清海、张清水上述的一系列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明显降低了变更后的泉州蓝健公司偿债能力,严重损害了鸿顺公司的合法权益,张光足、张清潭、张清海应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福建蓝健公司辩称,其股东张清水代表晋江蓝健公司与鸿顺公司签订合同系被代表公司的行为,与福建蓝健公司无关。鸿顺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晋江蓝健公司辩称,其施工的环保改造工程于2015年10月16日竣工,等待鸿顺公司和相关部门验收。晋江蓝健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在火灾现场,根本没有鸿顺公司所说的“施工人员刘正荣”,本案火灾与晋江蓝健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清水辩称,其系晋江蓝健公司技术员。2015年,张清水代表晋江蓝健公司与鸿顺公司签订合同,其他事情其不是很清楚。 张清海、张光足、张清潭辩称,其从来没有跟鸿顺公司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福建蓝健公司变更为泉州蓝健公司是根据工作需要,行使正常的变更权利,请求驳回鸿顺公司的无理请求,保留对鸿顺公司滥用诉讼权追究其侵权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泉州蓝健公司、晋江蓝健公司、张光足、张清海、张清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居民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鸿顺公司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内资企业登记表、原福建蓝健公司章程、询问笔录和张清水提供手机彩信、公证书以及本院依鸿顺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作出的闽海公估[2019]估字第01001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公估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鉴于闽海公估[2019]估字第01001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公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其关于本案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公估意见证明力要大于鸿顺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停工补贴、票据的证明力,对鸿顺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停工补贴、票据不予采纳。鸿顺公司提供微信聊天内容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张清水虽对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刘正荣施工行为是否履行为原福建蓝健公司、晋江蓝健公司职务行为;
二、鸿顺公司的请求款项能否成立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正荣在2015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最近五六天我都在鸿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里施工,主要是做环保设备,今天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和陈青青、阿三、老头等四名工人在鸿顺公司一楼的车间里施工接镀锌管道,至下午15时许,我在点焊管道的接口时焊渣的小火星掉到了地上,当场就着起火来,我们几个工人拿起灭火器,但是没有效果,火势蔓延的很快,车间里堆放很多儿童写字板的半成品很快就燃烧起来了……这次施工是陈青青(男,30多岁,惠安人)叫我过来的,他是我们的工头,我一直跟着他干,我不知道他的老板是谁”。张清水在2015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陈述“2015年10月23日,在晋江市鸿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施工的人员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是宏兴环保通风除尘设备的陈武师(电话号码135××××0536)叫过去的施工人员,我公司将晋江市鸿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这个项目的废气施工转包给陈武师”。晋江蓝健公司、张清水均否认刘正荣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刘正荣并非其指派至鸿顺公司施工。而在鸿顺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中亦无法证明刘正荣是受张清水指派到鸿顺公司焊接管道的事实。综合分析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鸿顺公司主张刘正荣是受张清水指派到其公司对管道进行电焊作业,缺乏充分的、可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应认定刘正荣并非原福建蓝健公司、晋江蓝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正荣至鸿顺公司施工行为不是履行原福建蓝健公司、晋江蓝健公司的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11月17日,晋江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晋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15时18分许;起火部位为晋江市鸿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一层;起火点为晋江市鸿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一层E6至E7柱子间东起第一台高频机与第二台高频机间隙处;起火原因为刘正荣对管道进行电焊作业的炽热焊渣落后,引燃周边可燃物,酿成大火”等内容,而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正荣与原福建蓝健公司、晋江蓝健公司及张清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鸿顺公司主张泉州蓝健公司、晋江蓝健公司、张清水、张光足、张清海、张清潭承担本案火灾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顺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晋江市鸿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49.96元,由晋江市鸿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21702.57元,由晋江市鸿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新民
审 判 员 蔡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洪雅玲
书记员吴煌达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