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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81民初3522号

刘春林与吴锦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江西省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春林;吴锦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81民初3522号

原告:刘春林,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吴锦煌,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刘春林诉被告吴锦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017年4月1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被告吴锦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0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月息二分,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归还借期内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林与被告吴锦煌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锦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锦煌应当偿还原告刘春林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吴锦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瑞金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处,如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备注栏注明上诉费。

审 判 长  白振斌

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

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星 来源: